(2013)鄄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刘某,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苗某甲,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刘某诉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我疑神疑鬼,无端猜疑。今年九月份我给一个亲戚帮了点忙,被告到场后二话不说,当众打我,并骂我不正经,气得我离开回家,但又被被告在半路上截住再打,还到处说我的闲话,让我无颜见人。被告的行为让我伤心透顶,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我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苗某丙,由被告支付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苗某甲辩称,原告称婚后经常吵架不属实,原告说我打她,现在我对我的行为非常后悔,现在儿子尚未成年,如果离婚将给家庭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并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4日同居生活,1997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儿苗某乙(已嫁人),2004年6月19日生育儿子苗某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起诉前被告因猜疑原告,一时冲动打了原告,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有正房三间、东屋三间、南屋三间、厂棚十米、海马福美来轿车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瓷砖一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双儿女,现其女儿虽已嫁人,但其儿子尚且年幼,被告因猜疑原告,一时冲动殴打了原告,使得原告在感情上受到了很大的挫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并表示愿意同原告和好,据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完整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训林审判员 王景文审判员 于颂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利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