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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阳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玮与济阳县永兴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玮,济阳县永兴商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济阳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李玮,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济阳县永兴商城,住济阳县。负责人张淑菊,经理。原告李玮与被告济阳县永兴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查明,济阳县永兴商城系张淑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不具有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济阳县永兴商城仅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无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故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玮对被告济阳县永兴商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猛审判员 刘振江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