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虞利泉、王建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虞利泉,王建军,陈小燕,何方勇,王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853号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先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文良、陈科杰。被告虞利泉。被告王建军。被告陈小燕。被告何方勇。被告王瑜。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小贷公司)与被告虞利泉、王建军、陈小燕、何方勇、王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宏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杰、被告王建军、何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利泉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小燕、王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宏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萧宏)保借字第20120106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虞利泉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如出现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虞利泉支付借款500000元。但虞利泉自2013年1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未付,各担保人亦未还本付息。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虞利泉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按年息24%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为6800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2、被告王建军、陈小燕、何方勇、王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萧宏小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力、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的事实。3、合同、发票、汇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王建军辩称其签订的是担保合同,并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建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何方勇辩称担保是事实,当初借款人和虞利泉也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原告说有抵押而答辩人只负责担保,但实际却没有抵押。被告何方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虞利泉、陈小燕、王瑜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虞利泉、陈小燕、王瑜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1、被告王建军、何方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合同中填写的部分都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何方勇对被告虞利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对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2、被告王建军、何方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萧宏)保借字第20120106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虞利泉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算利息;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建军、陈小燕、何方勇、王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虞利泉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虞利泉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利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虞利泉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陈小燕、何方勇、王瑜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陈小燕、何方勇、王瑜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建军、何方勇辩称因被告虞利泉的涉案借款有抵押,故才提供担保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利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虞利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王建军、陈小燕、何方勇、王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建军、陈小燕、何方勇、王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虞利泉追偿。五、被告虞利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萧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00元,由被告虞利泉、王建军、陈小燕、何方勇、王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桑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