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委托代理人马惠与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陈某丁婚生女儿。2012年11月底,被告与陈某丁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2年12月下旬原告与母亲陈某丁共同生活,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以上事实在被告诉陈某丁离婚纠纷案庭审中被告均予认可。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被告有义务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的生活费计10000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757.17元、教育费2675.50元,合计13432.6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及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的生活费计10000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1060.29元、教育费2705.50元,合计13765.79元);2、被告承担原告2013年11月起每月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不实。在答辩人与陈某丁分居后,被答辩人被陈某丁带走与其共同生活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同意。被答辩人生病及上学答辩人均不知情。如知情的话,早出钱给被答辩人治病与上学了。在答辩人与陈某丁分居期间,答辩人也经常去探望被答辩人,经常给被答辩人买东西的。由于与被答辩人母亲感情等方面的原因,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抚养确实有欠缺的地方。答辩人同意承担被答辩人因其治病与上学所支出的一半的费用,但不同意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的10个月计10000元的生活费,同意承担被答辩人每月250元的生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间10000元的生活费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的诉讼主体和资格。2、医疗费发票36份、教育费发票16份,证明自2013年1月至同年10底期间,原告因治病及上学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这些证据均予认定并以此计算有关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之母陈某丁登记结婚,同年8月11日生育原告。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被告与原告之母陈某丁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与陈某丁再次发生争吵,陈某丁遂回其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月起,陈某丁带原告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27日及次日,被告及陈某丁分别诉来本院要求与对方离婚。嗣后,又分别撤回了对对方的起诉,本院均裁定准许各方的撤诉申请。另查明: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间,原告因病支出医疗费2121.24元,就读幼儿园支出3913元。在该期间,被告给原告购买鞋子、衣服及奶粉等物。被告认为这些物品价值1000元,并从该期间其应承担的原告的生活费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与原告之母陈某丁的婚生女儿。被告与原告之母陈某丁均应尽到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在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生活费基本由其母支付(期间被告只为原告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鞋子、衣服及奶粉等物),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其母支付。对此,被告也承认其未尽到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因此,对2013年1月至10月底期间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被告与原告之母陈某丁应当予以各半承担。原告同意被告为原告所购买的物品计价1000元从被告在10个月期间应承担的原告生活费中扣除。对原告的这一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间的生活费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期间原告的生活费应当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由被告与原告之母陈某丁各半承担。但对该期间原告的生活费的实际支出额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生活需求等综合考虑并酌定原告在该期间(即10个月)的生活费为1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该期间原告的生活费计50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购买物品已支出的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教育费问题。经查,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的医疗费计2121.24元,就读幼儿园的费用计3913元。该两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与原告之母陈某丁各半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生活费4000元、医疗费1060.62元、教育费1956.50元,合计人民币7017.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