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绩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绩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安徽省芜湖市人。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自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份期间,多次至绩溪县城祥云广场、东门桥广场等地,徒手拉开他人停放路边的电动车、摩托车储物箱,盗走存放在里面的手提包和现金,共计人民币1849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骑自行车至绩溪县祥云广场附近,见受害人王某某的车停放在路旁,遂上前徒手拉开王某某电动车坐垫储藏箱,盗走手提包内现金3190元。2、2008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骑自行车至绩溪县祥云广场附近,见受害人胡某某的踏板式摩托车停放在路旁,遂上前徒手拉开摩托车坐垫,盗走坐垫下面储藏箱内的女式挎包内现金400元。3、2008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骑自行车至绩溪县华阳镇东门桥附近,见受害人胡某甲将挎包放到电动车坐垫下面储藏箱内后离开,遂上前徒手拉开电动车坐垫,盗走受害人挎包,而后将盗得的挎包内600元现金拿走,挎包和包内物品则丢弃于杨柳村桥和东门桥之间的河里。4、2012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骑白色“尼康”牌电动车至绩溪县华阳镇航佳驾校,见受害人张某某将电动车停放于航佳驾校门前人行道上,遂上前拉开坐垫下的储物箱,盗走储物箱内手提包。之后,被告人方某取出手提包内现金3000元,将手提包丢弃于绩溪县银泰宾馆门前的垃圾桶内。5、2013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骑白色“尼康”牌电动车至绩溪县祥云广场处,徒手拉开受害人耿某某停放路边的电动车后备箱,拿走后备箱内手提包。之后,被告人方某将手提包内现金2000元拿走,将包丢弃于路旁后离去。6、2013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骑自己的白色“尼康”牌电动车至绩溪县华阳镇东门桥钟楼广场附近,见受害人江某某的电动车停放在路旁,遂上前徒手拉开电动车坐垫下的储物箱,盗走一手提包内现金8800元和一个绿色长条形玉佩,后将包及其余物品丢弃于华阳镇灵川半岛1号桥洞的河堤处。经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佩价值人民币5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家属退赔各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芜湖市湾里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芜运车间绩溪作业场出具的被告人的上班时间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5、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玉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7、光盘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8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德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