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宁化县。委托代理人卓冬生,福建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家财,厦门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冬生,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在福州相识后谈婚,2009年1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约定分手,之后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且怀孕,并于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现取名黎某甲(原取名郑某乙)。因被告恳求,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怀孕期间与被告到尤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处于冷战状态,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六)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7月,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上户口需要跟他姓及归他抚养。因黎某甲是原告与他人所生育孩子,无法同意其要求,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改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黎某甲(1岁)归原告抚养。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生育孩子情况;4、福建正德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生孩子郑某乙系原告与他人所生,与被告无关。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原告怀孕,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在尤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举行了隆重的满月仪式。2013年春节,原告回宁化老家探亲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回家,之后以夫妻双方没有感情提出离婚,被告不解,因此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2013年7月8日,经原告提出,并经福建正德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案外人黎某乙是郑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原告违反社会公秩良俗的行为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的父母伤心悲痛,侵害了被告及家人的健康权和名誉权。被告先向法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同意离婚;二、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并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三、原告承担共同债务14万元的50%即7万元;四、由被告偿还因生育孩子及办满月酒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是否同意离婚上变更答辩意见,认为与被告还有感情,可以包容被告与他人生育孩子之事,不同意离婚,并以此答辩意见为最终意见。被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向张某乙、卓某某、郑某丙、郑某丁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2、被告向詹某某、余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因原告生孩子及办满月酒等事项借款并花费4万元;3、证人张某乙到庭陈述,2012年2月,被告以到上海开小吃店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证人当庭出示借条原件)4、证人卓某某到庭陈述,2012年3月8日,被告以开小吃店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证人当庭出示借条原件)5、证人郑某丁到庭陈述,2012年3月5日,被告以到上海开小吃店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证人当庭出示借条原件)6、证人詹某某到庭陈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因原告要生孩子向其借款10000元。(证人当庭出示借条原件)7、证人余某某到庭陈述,2012年12月,被告因生小孩向其借款30000元。(证人当庭出示借条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1、借条都是被告所写,属自证行为,借款不属实;2、虽有证人出庭,但证人是被告的亲属或朋友,属于特殊关系;3、这些证据没办法证明原告与借款有关联,不能证明是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因此应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共同债务14万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以及原、被告有争议的因生孩子及办满月酒等事项借款花费4万元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2、6、7,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29日到尤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原告怀孕,并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2013年7月8日,经福建省正德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外人黎某乙与原告张某甲是郑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2013年2月15日(正月初六),原告带孩子郑某乙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同居生活多年,在双方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虽然时间不长,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起初感情较好,结合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生育孩子期间对原告的照顾以及原、被告双方共同为孩子办酒庆生等,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述称被告对其冷淡,漠不关心,双方性格不和等,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与案外人生育一子,但原告系在婚前已知自己怀有他人孩子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且被告包容原告与他人生育孩子一事,认为双方仍有感情,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并抚养孩子,因此,原告与案外人生育一子虽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虽从2013年2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分居时间并不长。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有恢复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以及与离婚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谋代理审判员 陈其乐人民陪审员 林晓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