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曲秀兰与王文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秀兰,王文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曲秀兰,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可永,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业,男,47岁,汉族,职工,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曲秀兰诉被告王文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秀兰诉称:被告王文业于2010年3月31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付借款。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王文业向原告曲秀兰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曲秀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王文业。2010年3月31号”。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文业向原告曲秀兰借款50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付清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曲秀兰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文业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功松代理审判员 盛士宽代理审判员 贺长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