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炼诉被告李昌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炼,李昌任,湖南达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唐炼,女,汉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安文,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任,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被告湖南达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大塘公寓。委托代理人佘异常,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委托代理人毛玲,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唐炼诉被告李昌任、湖南达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安文、被告李昌任、被告达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异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昌任驾驶湘AZ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芙蓉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岭路北口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车同向右前行驶,由于被告李昌任驾车忽视安全,注意不够,导致湘AZ57**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端与原告的电动车尾箱左侧碰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昌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次日转湘雅医院继续抢救,于2013年5月23日行左肱骨、桡骨、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时行胸廓固定,颈椎行颈托固定等对症治疗措施,并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7月1日到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湘AZ5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达强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陪条款)。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工商信息查询费等共计人民币271870.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昌任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达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有些费用要求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过高,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昌任驾驶湘AZ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芙蓉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岭路北口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车同向右前行驶,由于被告李昌任驾车忽视安全,注意不够,导致湘AZ57**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端与原告的电动车尾箱左侧碰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昌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次日转湘雅医院继续抢救,于2013年5月23日行左肱骨、桡骨、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时行胸廓固定,颈椎行颈托固定等对症治疗措施,并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7月1日到湘雅二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等。原告共住院97天,被告达强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62480.45元,原告自行支付了753.49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1人护理4个月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83.8元(含门诊费、照相费、复印费、检查费等)。被告李昌任系被告达强公司的司机,湘AZ5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达强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唐宪平出生于1953年9月25日,原告的母亲田小云出生于1959年11月28日,原告的女儿易梓馨出生于2012年6月6日。原告系湖南顶融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在上班期间一直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月工资为2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发放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支出163233.94元,被告主张应核定为114263.76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3233.94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2000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1人护理4个月,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0元(100元×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元(30元×97天);5.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97天,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7.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湖南顶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8日,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误工费为15600元(2600元/月×6);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两处玖级伤残,残疾系数按22%计算。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工作已逾一年,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93803.6元(21319元×20年×22%)。原告的女儿易梓馨系未成年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76.9元(5870元×17年×22%÷2),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经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诉请的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04780.5元(93803.6元+10976.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玖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及精神上均会产生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10.司法鉴定费为1783.8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328308.24元。被告李昌任系被告达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伤害,应由被告达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昌任不承担责任。被告达强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6524.44元。被告达强公司已垫付162480.45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达强公司。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164043.99元,应支付给被告达强公司162480.45元。司法鉴定费1783.8元应由被告达强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唐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4043.9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湖南达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162480.45元;四、被告湖南达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唐炼司法鉴定费1783.8元;五、驳回原告唐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湖南达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