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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永涛,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孙启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是残疾人(属于三级残疾),现从事理发工作维持生计。被告陈某的父母为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也付出了非常大的工作及精力,使其家庭在经济上造成很大困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非常珍惜这种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故恳请法院维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一份、残疾人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况且原、被告之间也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启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