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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郑贤汉与雷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汉,雷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39号原告郑贤汉,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雷磊,男,民族不详,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郑贤汉诉被告雷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贤汉诉称,2013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雷磊骑着自行车在东莞市清溪镇与行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雷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3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37887.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788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12时0分许,被告雷磊骑自行车从大利信号灯往镇标方向逆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清溪镇嘉信广场路段时,车头碰撞行人即原告郑贤汉,由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雷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贤汉于2013年6月5日起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4日,共计住院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6387.20元(其中原告支付21387.20元,被告雷磊垫付500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出院记录的“诊疗经过”中载明“于8/6送手术室在腰硬联合麻下行右胫骨切复钢板内固定”。出院医嘱:1.出院后右下肢严禁负重4-6个月,同时加强患肢的功能锻炼;2.2周后返院复查,拆除右下肢石膏托;3.不适时随诊;4.出院带药。原告郑贤汉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证据佐证。原告于庭审中解释后续治疗费为拆钢板的费用,误工费要求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9天及休息时间3个月。经本院限期原告举证,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以后需要取内固定物,且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雷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雷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郑贤汉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6387.20元,有相应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费,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确实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可在合理费用产生以后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19天,即50元/天×住院19天=9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院后右下肢严禁负重4-6个月”的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109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109天=4759.70元,原告诉请300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因本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郑贤汉的损失共计30337.20元,由被告雷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5337.2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贤汉25337.20元;二、驳回原告郑贤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4元,由原告郑贤汉负担124元,被告雷磊负担2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