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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永峰与施昌伟、施昌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昌伟,周永峰,施昌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昌伟。委托代理人陈永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峰。委托代理人先兆龙,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施昌臣。上诉人施昌伟因与被上诉人周永峰、原审被告施昌臣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昌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春、被上诉人周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先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昌伟、施昌臣系兄弟关系。2012年6月21日,周永峰与施昌伟、施昌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昌伟、施昌臣向周永峰借款600000元,为期六个月,施昌伟、施昌臣应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全部借款,施昌伟、施昌臣逾期归还借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仍未归还的,周永峰有权采取法律措施,施昌伟、施昌臣另增加支付额外违约金30000元,并支付其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签订前后(自2012年6月15日至6月28日),周永峰以银行汇款方式共向施昌臣汇款570000元,其中通过施政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施昌伟、施昌臣均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周永峰因本案诉讼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845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昌伟、施昌臣共同与周永峰签订了借款600000元的借款合同,周永峰实际向施昌臣汇款570000元,故认定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本金为570000元。借款到期后,施昌伟、施昌臣均未还款,故对周永峰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故周永峰可主张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周永峰因该借款支出的律师费亦由施昌伟、施昌臣负担,现周永峰主张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8450元由施昌伟、施昌臣承担,依法予以支持。施昌臣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施昌伟、施昌臣归还周永峰借款5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施昌伟、施昌臣支付周永峰用于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84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施昌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施昌伟称:1、上诉人施昌伟、原审被告施昌臣虽然于2012年6月21日和被上诉人周永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周永峰的借款全部汇到施昌臣的银行卡中,应当认定是周永峰与施昌臣之间直接的借贷关系。2、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从“2012年6月21日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570000元借款中包含了合同签订前,案外人施政汇给施昌臣200000元以及周永峰向施昌臣汇款85000元,以上285000元借款与施昌伟没有关系。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施昌伟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周永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施昌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施昌伟、原审被告施昌臣与被上诉人周永峰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合同签订日期栏里书写“2012.06.21-2012.12.21”、“2012.06.21起”。一审认定的570000元借款中有285000元是在借款合同签订(2012年6月20日)之前交付的,即施政受周永峰委托于2012年6月15、6月17日两次分别汇款150000元、50000元到施昌臣的账户,周永峰于6月18日汇款85000元到施昌臣的账户,另外285000元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交付的,即周永峰于2012年6月26、27、28日先后从银行汇款160000元、120000元、5000元到施昌臣的账户。2013年6月20日,施昌臣在一审诉前调解时对借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表示“我在7月3日前给你(周永峰)3万,然后6月30日,月底再谈下面还钱方案”。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查询明细、诉前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施昌伟是否属于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2、上诉人施昌伟应承担多少债务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施昌伟、原审被告施昌臣与被上诉人周永峰签订了借款合同,表明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周永峰将借款交付给共同借款人之一施昌臣,即完成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方是施昌臣与施昌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昌伟对自己签订借款合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是清楚的。因此,上诉人施昌伟与原审被告施昌臣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施昌伟关于“周永峰的借款全部汇到施昌臣个人的银行卡中,应当认定是周永峰与施昌臣之间直接的借贷关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是从“2012年6月21日起”,那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交付的三笔借款285000元分别是被上诉人周永峰与案外人施政汇给施昌臣的,由于施昌臣在一审诉前调解阶段对这三笔借款的出借事实及责任不持异议,且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审被告施昌臣是该三笔借款的债务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这三笔款项交付于2012年6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一、二审庭审中,施昌伟均否认是该债务的责任主体,对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让债务人承担责任应当明示。故周永峰应对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交付的三笔款项由施昌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举证不能。因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交付的三笔借款285000元为施昌伟的还款范围证据不足,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交付给施昌臣的285000元属于周永峰与施昌伟、施昌臣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共同借款,施昌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施昌伟上诉称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交付的285000元不属于共同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问题。上诉人施昌伟庭审中认为,被上诉人周永峰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按胜诉比例计算,不能按照全额度由借款方施昌臣、施昌伟负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律师代理费28450元在本案借款合同第三项中已经有明确约定,为此发生的债权主张费用应予支持,且借款合同中表述为乙方,就应由乙方,即施昌臣、施昌伟共同支付该笔费用。上诉人施昌伟主张按胜诉比例计算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施昌伟、施昌臣支付周永峰用于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84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施昌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周永峰借款5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诉人施昌伟对上述借款中的2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1元,由周永峰负担3500元,由施昌伟、施昌臣负担13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1元,由施昌伟负担8461元,施昌臣负担8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贡永红代理审判员  程文军代理审判员  潘 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庆东速 录 员  张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