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林建伟与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伟,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288号原告林建伟,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秀珊,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责人林黎明。委托代理人翟鲁闽,男,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宏波。委托代理人曾宪群,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建伟诉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重、郑秀珊,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鲁闽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伟诉称:2013年6月3日13时10分,案外人盛文华驾驶闽BY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荔园路由仙游往莆田方向行驶至荔园路霞林小学路段,与原告林建伟驾驶的闽BJ65**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闽BJ6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路中绿化带发生碰撞,致原告林建伟及车载乘客王玮彬、黄淑洪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头颅CT等,术后3-6月回院行“颅骨修补成形术”。2013年7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3)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盛文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建伟和案外人王玮彬、黄淑洪均无责任。2013年10月1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3)临检字第124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评定原告林建伟的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1416.52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20612.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费用;营养费诉求偏高,应按30元/天计;交通费应按20元/天×52天计;原告仅提供其在莆田市顺鑫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误工费应按88.59元/天计,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要求偏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88.59元/天×52天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明显不合理,原告的伤残程度无法达到九级,只能为两个十级,故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闽BY5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即被保险人和实际管理使用人,案外人盛文华系答辩人聘请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肇事车辆闽BY5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20612.05元和现金2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退还;除了鉴定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3时10分,案外人盛文华驾驶闽BY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荔园路由仙游往莆田方向行驶至荔园路霞林小学路段,与原告林建伟驾驶的闽BJ65**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闽BJ6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路中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建伟及车载乘客王玮彬、黄淑洪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0612.05元。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脑疝(4)颅底骨折;2、吸入性肺炎;3、双肺上叶局限性肺气肿。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头颅CT等,术后3-6月回院行“颅骨修补成形术”。原告林建伟于2013年8月17日、9月11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68.5元、462.1元。2013年7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3)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盛文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建伟和案外人王玮彬、黄淑洪均无责任。2013年10月1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3)临检字第124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林建伟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0612.05元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林建伟原将案外人盛文华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后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盛文华的起诉,本院已于同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和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88.59元/天计;非医保费用按12000元计,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另查明:闽BY51**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案外人盛文华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商业险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又查明:2013年10月12日,仙游县枫亭镇铺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林建伟,男,身份证号码350322197211050654,系本社区居民,本社区于2003年10月设立。”2013年10月17日,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对该证明内容予以核实。2013年12月3日,莆田市顺鑫鞋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林建伟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在我司担任司机,每月工资为3200元。特此证明。”2013年8月28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2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林建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仙游县枫亭镇铺头居委会证明、莆田市顺鑫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外科住院记录、CT检查报告、数字化摄影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费凭证,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医疗费收费票据、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林建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21542.65元,其中930.6元由原告出具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另120612.05元由被告运输公司出具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元/天=5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215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2+210)天×123.23元/天=32286.26元,虽然其提供的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建伟的误工期为210日,但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0月10日为130天,故误工天数应按130天计,且原被告在庭审时均同意误工费按88.59元/天计,故误工费应为130天×88.59元/天=1151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2+90)天×123.23元/天=17498.66元,依据不足,因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8.59元/天×90天=7973.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20%+1%)=117831元,提供仙游县枫亭镇铺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仙游县公安局枫亭镇派出所印章,可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350元,其中1300元提供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另50元虽为收据,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86927.4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闽BY5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因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盛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运输公司在庭审时同意非医保费用按12000元计由其承担,故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86927.45元-12000元=274927.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22612.05元,其多支付的款项122612.05元-12000元=110612.05元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110612.05元退还给被告运输公司。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110612.05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林建伟的赔偿款为274927.45元-110612.05元=16431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建伟赔偿款人民币一十六万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四角(不含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一十一万零六百一十二元零五分);二、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林建伟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林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1元,减半收取为2160.5元,由原告林建伟负担39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碧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正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