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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安商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克衍与刘高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克衍,刘高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商初字第0124号原告:高克衍,汉族。被告:刘高银,汉族。原告高克衍与被告刘高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克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克衍诉称:2012年6月19日,借款人李正虎、张子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高银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借款人李正虎、张子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克衍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租购场地、搭建厂房、出租专用,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人:李正虎、张子玲。2012年6月19日。担保人:刘高银。2012年6月19日。逾期,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借款人李正虎、张子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本案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高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高克衍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高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树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