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简初字第195号原告于某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少波,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平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及双方文化、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平淡,被告不关心原告,夫妻关系现名存实并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婚生子户籍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对证人向前、王文欣、王开桂的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被告林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系国家机关填发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2月25日自愿在石门县二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26日生育一子,起名林某甲。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双方现已结婚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珍惜来之不及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子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夏平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