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巨翔钢铁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大申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巨翔钢铁有限公司,慈溪市大申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巨翔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9903-6)。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盛兴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鲜先昌(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79********),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大申紧固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34101-6)。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东小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明州(公民身份号码:3302226********),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巨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翔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大申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大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甬镇商初字第12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翔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间,原告巨翔公司与被告大申公司多次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被告应在货到票到30天内付清货款,如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应向原告按月利率2.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原告供应货物,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共四十七份,其中总金额为2907687.02元的三十八份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抵扣,其余九份总金额为687233.05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未认证抵扣,期间被告分十六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25939.2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5081.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1747.8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8日(最后一次开票后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巨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二十五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十七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十六份,以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四十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查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四十七份增值税发票中的三十八份已进行认证抵扣,总金额为2907687.02元。原告对该查询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查询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询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巨翔公司与被告大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票到30天内付清货款,如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应向原告按月利率2.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开具的三十八份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抵扣,合计货款金额为2907687.0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525939.2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巨翔公司与被告大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大申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巨翔钢铁有限公司货款381747.8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381747.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26元,减半收取35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13元,由被告慈溪市大申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