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覃金全、文某某、冉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文某某,冉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20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先治,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2010年12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冉某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文某某、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张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文某某、冉某某及覃某某的辩护人黄先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19时,被告人覃某某因债务纠纷与徐某某、赵某某等人在石门县楚江镇喜来登宾馆8458房间发生冲突,覃某某借口筹钱下楼打电话给表弟冉某某,叫其邀人报复徐某某等人。被告人冉某某遂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文某某及廖某(另案处理)等人。随后,文某某及廖某等人到达喜来登对面餐馆等待覃某某安排,覃某某指着徐某某对文某某等人说“给我往死内打”。文某某遂将徐某某叫出宾馆大门,并用随身携带的警棍殴打徐某某,覃某某等人也围过去对徐某某、刘某拳打脚踢,后双方被人拉开。后刘某(另案处理)跑到旁边餐馆拿了一把菜刀将冉某某砍成轻微伤,又与宋某(另案处理)一道将冉某某砍成轻伤(甲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徐某某、证人刘某、宋某、廖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文某某、冉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某辩称,他没有要求冉某某喊人去殴打徐某某等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覃某某因对方追讨高利贷受到殴打和财产损坏后,使用轻微暴力,属于轻微伤害他人,不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的情形,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本案本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覃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以刑案办理后,多次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冉某某、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因打牌向被害人徐某某借钱未还,而徐某某又欠赵某某的债务,便欲将对覃某某的债权转由赵某某所有。2012年10月7日上午,赵某某邀覃某某到澧县一茶馆与徐某某商讨转账事宜,未果。当日下午7时许,徐某某便邀了刘某和宋某搭乘刘某甲驾驶的一辆车,随覃某某、赵某某乘坐的车辆来到石门,欲继续商量转账或还款事宜。在石门县楚江镇覃某某经营的喜来登宾馆8458房间,因覃某某不同意转账,徐某某将该房间的麻将机掀翻,并动手推搡覃某某,被刘某等人劝止,覃某某遂借口筹钱离开该房间,之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冉某某(系覃某某表弟),叫其邀人报复徐某某等人,并称出了问题由其负责。被告人冉某某遂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文某某及廖某(另案处理)等人。文某某及廖某等人到达喜来登对面餐馆后,覃某某到场进行了安排。之后,覃某某与冉某某、文某某等人到达喜来登宾馆,文某某将已经下到宾馆大厅的徐某某叫出宾馆大门,并用随身携带的警棍殴打徐某某,覃某某等人也围过去对徐某某拳打脚踢,后双方被人拉开。刘某见徐某某(另案处理)被打,即跑到旁边餐馆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到宾馆欲砍覃某某,因冉某某上前阻拦,便朝其砍了一刀,致其轻微伤,之后,又与宋某(另案处理)一道追赶文某某。在楚江镇三江名都附近赶上了正在准备上的士车的文某某后,将其砍成轻伤(甲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覃某某打牌时借了他的钱未还,而他又差石门人赵某某的钱,所以就想转帐。2012年10月7日下午,赵某某邀覃某某到澧县一茶楼与他商谈转账还款事宜,但没谈拢,他就准备不让覃某某走。后赵某某提出到石门继续谈,于是他邀了刘某、宋某搭乘刘华安开的车,随赵某某、覃某某的车到了石门。覃某某将他和刘某、宋某带到其经营的喜来登宾馆4楼的一个房间继续谈转账还款的事,覃某某始终不表态,他就将房间内一个麻将桌掀翻了,并推了覃某某一掌,覃某某就说出去筹钱。10分钟后,他和刘某、宋某三人就下到了宾馆大厅坐,看见宾馆门口陆续去了近10个年轻人,覃某某到了后,要文某某把他喊出去做死的打。之后,文某某就把他喊出去,用一根伸缩警棍打他的头部和腰部,覃某某用拳打他的头,用脚踢他的腿,并有其他人对他进行围殴。那近10个人中因有人认识他,经其劝止,就没有打了。之后,刘某不知从哪拿了一把菜刀,将冉某某背部砍了一刀,后又去追赶文某某。证人刘某、宋某、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宋某随徐某某到了喜来登宾馆4楼的一个房间后,看见徐某某因与覃某某转账的事未谈拢,就把房间的桌子掀了,并和覃某某推搡起来,他们上前扯开了。覃某某说去搞钱就离开了房间,约10多分钟后,他们看见喜来登前面来了10余个年轻人,就一起下到了宾馆大厅门口。不久,覃某某下楼走到对门餐馆那群年轻人站的地方说“把他拉出来就打”,跟着,文某某就将徐某某喊出大厅,用一根伸缩警棍打徐某某的头部,覃某某和另外一些人也围上去对徐某某拳打脚踢。刘某见状便跑到旁边餐馆拿了一把菜刀回到现场,此时事态已经平息,但刘某还是提着刀去找覃某某,冉某某上前抢刀,被其砍了一刀;接着刘某又与宋某一起追赶文某某,并在赶到后将其砍伤。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7日天快黑时,冉某某给他打电话,称有人在喜来登宾馆找覃某某收账,要他带几个人过去,于是他就赶了过去,当时已经有七八个人在现场。覃某某到场后,不知谁喊了一句,文某某就将徐某某从喜来登宾馆大厅拉到们外,拿出一根警棍连续殴打徐某某,其他人也围过去对其拳打脚踢。因他认识徐某某,就进行劝说,文某某等人就没有打了。之后,与徐某某一起去的一个人(指刘某)不知从哪儿拿了一把刀砍了冉某某一刀,就去追覃某某,覃某某就跑了,那人又去追文某某,以后的事他就不清楚了。冉某某喊他去的目的是帮覃某某打架。侦查机关提取的喜来登宾馆的监控视频,证明了案件的过程。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7日三四点钟,他邀覃某某到澧县一茶馆与徐某某商量转账的事情,覃某某不同意,徐某某就要覃某某还了钱才能离开澧县,他当时提出到石门继续谈,这样,徐某某自己开车,覃某某坐他的车,于晚7时到了喜来登宾馆。之后,他就回家了。冉某某、文某某的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二人分别构成轻微伤和轻伤的情况。书证冉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了案发之日冉某某与覃某某、文某某、廖某之间电话联系的情况。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文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7日晚,他接到冉某某的电话就赶到喜来登宾馆对面一个餐馆的门口,当时覃某某和冉某某也在那儿,旁边还有五六个年轻人,覃某某安排他带头打坐在喜来登大厅内的徐某某等人。之后,覃某某就带着他们到了喜来登宾馆门口,他就将徐某某喊出宾馆,用手中的警棍朝徐某某和刘某身上打,覃某某就用拳脚殴打徐超满,其他的人将徐某某和刘某围住。因他们这方有人认识徐某某并且扯全,他们就住手了。之后,刘某拿了一把刀冲向覃某某,覃某某跑了,刘某就朝他砍了一刀,并跟着他赶,在磷肥厂三叉路口,他正准备搭的士车,刘某和宋某赶到,将他的左手看了一刀,腿上砍了两刀。11、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7日傍晚,他接到覃某某的电话后,就赶到了喜来登宾馆8楼覃某某的住房。覃某某称徐某某带人找其收账,故要他给其喊几个人去,并说万一搞出事了,一切后果由他负责,这样他就给廖某打了电话,要求其带几个人赶到喜来登。不一会,廖某一伙人就到了宾馆对门的餐馆,他和覃某某与其见面后,覃某某便带着廖某等人到了宾馆门口。覃某某用手朝徐某某一指,有人就将其喊出了宾馆,廖某带的人就和徐某某打了起来,覃某某也动手打了徐某某,最先动手的是文某某。大约2分钟后,刘某拿着一把刀冲向覃某某,覃某某就跑,他便上前拦阻刘某,左肩背部被刘某砍了一刀,他就打的到人民医院去了。12、被告人覃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他因打牌借了徐某某的钱没还,而徐某某又差赵某某的钱,所以在2012年10月7日赵某某邀他到澧县一茶馆与徐某某商讨转账还钱的事,但没谈拢,就商量到石门继续谈。当日下午4时许,徐某某带着刘某、宋某和司机开车到了石门,几人在他妻子经营的喜来登酒店8458房间又商量转账时发生争执,徐某某与他进行撕扭被扯开,又将房间的麻将桌掀翻,这样他就以去搞钱为由出了房间,到了8楼自己的住房。因之前给冉某某打过电话,冉某某已在8楼等他,打电话时,曾要求冉某某给他喊几个人壮胆,出了问题由他负责。他与冉某某下楼到了宾馆对面的一家餐馆门口,当时餐馆门口站着五六个冉某某喊去的人,此时徐某某也下到了宾馆大厅,他就指着徐某某等人要求文某某对其殴打,文某某便将徐某某喊出宾馆,拿出一根警棍朝徐某某和刘某身上打了几下,其他的几个人将二人围在中间,他上去踢了徐某某几脚,并说事情到此为止。此时,刘某拿了一把刀冲向他,他就跑到隔壁宾馆去了。后有人打电话告诉他文某某腿和手都被看伤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文某某、冉某某因覃某某与他人偶发矛盾后,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殴打他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冉某某、文某某行为积极,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冉某某、文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有曾被劳动教养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冉某某、文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覃某某辩称他没有要求冉某某喊人去殴打徐某某等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覃某某因对方追讨高利贷受到殴打和财产损坏后,使用轻微暴力,属于轻微伤害他人,不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的情形,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从证据方面看,被告人覃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证人刘某、宋某、刘平安、廖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被告人冉某某、文家豪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覃某某在侦查阶段也有供述,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从犯罪构成看,被告人覃某某主观上是为了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客观方面被告人覃某某因与被害人偶发矛盾后,邀约同案被告人及其他人员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殴打被害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覃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以刑案办理后,多次到公安机关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某当庭翻供,否认案件主要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冉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良平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