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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屹立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肖志江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屹立不锈钢有限公司,肖志江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56号原告中山市屹立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钱盈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江,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志江塑胶原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中山市屹立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志江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屹立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强,被告肖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杰兰、人民陪审员罗伟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屹立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志江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屹立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关系收取被告开具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两张,金额合计180000元,出票人均为被告。原告依时去银行承兑,被银行以“出票人已销户”为由退票,后到被告的开户行了解到因为被告开具了很多空头支票,被银行暂时冻结账户。原告认为支票为被告开具,签章不符为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退票产生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支票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对账单、案外人谢发文证言。被告肖志江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支票不是被告交给原告的。本案涉及三角债务,被告与案外人谢发文有经济往来,支票是被告给案外人谢发文的,被告已经支付案外人谢发文50000元现金,但案外人谢发文没有将支票还给被告,剩余的130000元,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所以没有支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支票及支票存根。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谢发文是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小榄镇宁祖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原告向案外人谢发文出售不锈钢原料,案外人谢发文加工为脱水机钢桶后出售给被告。被告欠案外人谢发文加工费,遂向案外人谢发文开具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其中一张支票编号为105A,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8日,金额为50000元;另一张支票编号为105B,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金额为130000元;两张支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叶波,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两张支票的背面均有叶波的背书。因案外人谢发文欠原告不锈钢原料的货款,遂将上述两张支票交给原告以支付货款,原告持上述两张支票到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时,均被银行以出票人即被告已销户为由退票。被告提交一张编号为105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存根(金额为45000元),辩称已向案外人谢发文支付案涉两张支票中的50000元。案外人谢发文于2013年12月13日出庭作证称被告拖欠案外人谢发文货款40多万元,编号为105的支票是被告交付案外人谢发文以支付加工费,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后被告支付现金,案外人谢发文收取款项后遂将该支票交还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持有的案涉两张支票无关。原告以本案的诉求于2013年6月6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退票理由书,被告提交的支票、支票存根,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谢发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谢发文欠原告货款,案外人谢发文与被告之间有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欠案外人谢发文加工费,被告将案涉两张支票交案外人谢发文以支付加工费,案外人谢发文将案涉两张支票交原告以支付货款,且两张支票的背面且两张支票均有收款人叶波的背书,因此,原告取得案涉两张支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具有向作为票据出票人、票据债务人即被告请求支付案涉两张支票金额的权利。被告辩称已支付5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支票金额为45000元,与其辩称已支付的金额不符,且案外人谢发文对于被告该抗辩亦不予确认,因此,被告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票据责任,即未向原告支付案涉两张支票的票据金额1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支票款项18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0日,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但被告未在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且事实上造成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6日已超出被告应支付支票款项的期限,原告诉求被告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志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屹立不锈钢有限公司支票款项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均由被告肖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德英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文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