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张某(又名张某秋),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林某姬,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林某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农历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农历1月19日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1987年农历11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玲,1989年农历9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恒。由于夫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5月,因两人两地分居,缺少交流,夫感情并不好,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每月寄钱回去委托被告和她妹夫帮助办理原、被告双方的社保,但我在2010年10月发现被告已经有一年没有帮我买社保了,这让原告非常不高兴,夫妻感情更加不好。2010年7月,女儿开店没钱,我借了3.5万元给女儿,其中有2万元是通过我弟弟去银行贷的,被告又称我弟欠她的钱,交我女儿不用还,导致夫妻感情更加不好。被告同我父母一起生活,我父亲有病不能自理,被告一点也不关心,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相识经过和生育子女的经过是事实,这刚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如果原告非得离婚,那么现在所住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云南办酒店期间所得的60万元,应从有利于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金30000元,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与他人同居所致,所以为并应赔偿被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玲,1989年9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恒。原、被告婚后初始阶段的夫妻感表尚可,后来夫妻之间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的,但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又抚育有两个子女,到现在业已长达二十多年,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作为两个不同的个体,走到一起生活,没有磕磕碰碰是不可能的,关健是夫妻双方要端正态度,正确处理婚姻期间所产生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夫妻之间之所以起纷争,正是在处理家庭琐事的过程中沟通不到位所致的,只要双方能平心静气地处理问题,应能共生活下去的,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姬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庆胡审 判 员 张斌甫人民陪审员 李锡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玉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