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黎木发与唐勇恩、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木发,唐勇恩,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桂林宏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黎木发(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怀勇,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勇恩(反诉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230号之一居上东旺阁14层9号。负责人张小米,该公司经理。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16#安心花苑3栋1-8号。负责人蒋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桂林宏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37号办公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黄人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黎木发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勇恩、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分公司)、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分公司)、被告桂林宏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木发及委托代理人秦怀勇,被告唐勇恩的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宏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分公司和被告桂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木发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唐勇恩驾驶桂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岔道驶入305省道往阳朔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碰撞由阳朔往平乐方向行驶由黎木发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黎继桥),造成黎木发、黎继桥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勇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黎继桥均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8069.33元,赔偿黎继桥4025元。被告车辆在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讼后与民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了协议,由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由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张。柳州分公司为桂H×××××的所有人,桂林分公司为车辆实际出租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桂林市工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桂林分公司法人资格情况。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唐勇恩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的驾驶资质。4、汽车租赁合同。5、续租协议。证据4-5证明桂B×××××车辆的来源。6、朔公交认字(2013)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唐勇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阳朔县富康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8、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9、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阳朔县富康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7-9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伤情、陪人护理、所支付医疗费等事实。10、(2013)阳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唐勇恩辩称并提出反诉,1、被告唐勇恩只应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2、唐勇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合计9000元,应依法抵减。3、唐勇恩是向被告桂林分公司借的车辆。所以,柳州分公司和桂林分公司无责任。同时,本次事故给被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5800元,停车费3000元,合计8800元。由于原告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余下6800元按双方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30%即2040元,以上合计404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唐勇恩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朔公交认字(2013)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唐勇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阳朔县富康医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唐勇恩为黎木发承担医药费4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唐勇恩在2013年3月支付5000元给黎木发(将该款存在了原告儿子黎明知户头上)。4、桂林市临桂美佳汽车美容中心修理车辆结算单一份,证明桂B×××××车修理费5720元。5、唐勇恩的驾驶证,证明唐勇恩具有驾驶资质。被告唐勇恩请求赔偿停车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唐勇恩的反诉提出答辩,认为主次责任不一定就是三七开;停车费不认可;相关损失可以和原告诉请进行抵减。被告柳州分公司、桂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宏旺公司辩称,2013年2月7日,宏旺公司从桂林分公司租赁桂B×××××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2月19日将该车出租给唐勇恩。该出租车是在2013年2月5日上的牌照,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购买了交强险;同时承租人唐勇恩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宏旺公司作为该机动车的管理人将该车出租给唐勇恩,已经尽到了严格审查义务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B×××××机动车是2013年2月4日登记上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在2013年2月19日出租给唐勇恩时该车是新车,符合相关安全性能。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桂B×××××承租人唐勇恩具有有效的B2准驾车型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2月7日,宏旺公司从桂林分公司处租得桂B×××××机动车。4、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2月19日,宏旺公司将桂B×××××机动车租赁给唐勇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唐勇恩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款项有部分是给了黎继桥的,原告给黎继桥4225元,原告只收到775元。对证据4有异议,只是个收据,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准,对这个证据原告不认可。原告及被告唐勇恩对被告宏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宏旺公司对被告唐勇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勇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医疗费累计数额只有46904.33元,不是原告诉请的48069.3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宏旺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唐勇恩代理人的意见。另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宏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可靠,与本案事实关联程度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阳朔县富康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46904.33元,而非原告诉称的48069.33元。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46904.33元。2、被告唐勇恩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唐勇恩在2013年3月支付5000元给黎木发(将该款存在了原告儿子黎明知户头上)。原告对收到的款项并无异议,但收到后支付给同一事故的受害人黎继桥4225元,自己实际只得到77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黎继桥的赔偿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本人或者由黎继桥授权向被告索赔。因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程度高,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存在具有完全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3、被告唐勇恩提供的桂林市临桂美佳汽车美容中心修理车辆结算单一份,证明桂B×××××车修理费5720元。阳朔交警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3)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受损的事实。因此,被告修理桂B×××××是合情合理的。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程度高,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存在具有完全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0日,唐勇恩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岔道驶入305省道往阳朔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碰撞由阳朔方向往平乐方向行驶由黎木发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黎继桥),造成黎木发、黎继桥二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阳朔交警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3)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勇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木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继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木发在阳朔县人民治疗14天后,转至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治疗63天出院。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904.33元。治疗期间,被告唐勇恩分两次共垫付9000元。原告出院后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结论为右上肢属于十级伤残,右下肢属于十级伤残。桂B×××××由被告桂林分公司向民安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民安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在本院达成如下协议:一、民安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木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60000元。民安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民安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终止。二、民安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六个赔偿项目,原告不得再本案向任何被告主张该六项赔偿项目。医疗费民安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黎木发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张。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此后,双方未能就超过交强险部分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事故车辆之一桂H×××××号二轮摩托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另一车辆桂B×××××属柳州分公司所有,属合法有效的车辆。桂林分公司从柳州分公司租赁该车后转租给宏旺公司。宏旺公司在经营出租业务时,将该车辆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唐勇恩。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桂B×××××被拖至桂林市临桂美佳汽车美容中心修理,唐勇恩支付修理费5720元。关于停车费,唐勇恩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都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本案事故,唐勇恩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按民事责任过错原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黎木发驾车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按民事责任过错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分公司、柳州分公司及宏旺公司在出租车辆给唐勇恩的过程中已尽谨慎审查义务,并无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桂林分公司、柳州分公司及宏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与民安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按照上述责任划分,确定原告承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被告唐勇恩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6904.33元的70%为25833元,被告唐勇恩已给付9000元,还应赔偿16833元。被告唐勇恩支付的车辆损失5720元,因原告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为桂H×××××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即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2000元,余额3720元由原告按照上述比例30%承担,即1116元,两项合计3116元。被告唐勇恩请求赔偿停车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六条、第第一款第(六)项、第、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第四十九条,《》第,《》第、第、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勇恩赔偿原告黎木发医疗费36904.33元的70%即25833元。被告唐勇恩已给付9000元,还应赔偿16833元。二、原告黎木发赔偿被告唐勇恩车辆损失3116元。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唐勇恩应赔偿原告黎木发医疗费13717元.三、驳回原告黎木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唐勇恩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唐勇恩负担2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浩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