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艳与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上诉人陈艳因与被上诉人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盘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8日,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与刘遵超签订银逢煤矿“综采综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刘遵超个人负责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井下年度“掘进、开拓、开采”作业计划,全面负责该矿井下计划内年度原煤产出量及计划内的掘进任务。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报酬及支付方式,并约定刘遵超要受煤矿的管理。2011年4月22日、6月22日,刘遵超采用商品销售明细单的方式与原告陈艳订立了高压管等物品的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27813元。在商品销售明细单上注明了刘遵超为制单人,但单上未注明是否欠货款,也未注明货物是否已交付。刘遵超现下落不明。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是否欠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所销售标的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刘遵超系被告的管理人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遵超与其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的物品是否交付���以及是否尚欠其货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贷款127813元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陈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2781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商品销售明细单》上未注明是否欠货款,也未注明货物已经交付,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是错误的。《商品销售明细单》并非书面合同本身,如果双方仅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此时作为出卖人确实需要举证证明“货物是否已经交付”。本案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而是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签具《商品销售明细单》,这是小额商品交易的惯例,是交易习惯也是公序良俗,司法应当予以尊重。在小额商品交易中,商品销售明细单体现了如下信息:1、商品销售明细单签署,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已经就商品进行了交付;3、货款是否已经支付买受人负有举证义务,因为如果已经支付货款,收条在买受人手里,一旦争议发生,应当出示,否则应当支付货款。以上《商品销售明细单》所体现的行业惯例及信息并非上诉人编造,法官不熟悉上述事宜我们理解,但咨询一下从事小额商品交易的人员,便可获知该常识。小额商品交易中的《商品销售明细单》其法律性质与《借条》相似。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逻辑,那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向法庭出示《借条》也不能证明借款本身是否已经交付,还需出示收到借款的《收条》,显然不符合司法实践中惯例。二、一审判决认定刘遵超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该认定是正确的,刘遵超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交书证证明刘遵超是被上诉人管理人员,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予以否认,同时让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员工”找出来对质,这不符合逻辑常识。上诉人提供的《商品销售明细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能够证明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能够证明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陈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秀珍货运信息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刘遵超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负责为矿上采购设备。同时陈艳陈述该证据是刘遵超第一次购货时交给她的,为了证明其身份是煤矿管理人员,让上诉人相信他,当时还提交了目标责任书及其他材料给上诉人看,该证据一审没有找到,二审回去才找到的。2、光盘一份,是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请被上诉人吃饭的一个录音,证明上诉人的货物已经拉到煤矿,且煤矿已经使用了。经质证,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子伟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都有异议,合同书并没有表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运输合同关系,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交这份证据。从关联性看,曾经有刘遵超发过货,合同上时间是2011年4月15日,而上诉人卖给刘遵超货物的时间是2011年4月22日,不能证实刘遵超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来源有异议,当时案件已经办结了,陈艳找我要求帮她代理这个案件,我不是煤矿法人只是暂时代理这个案件,我建议陈艳以调解方式处理,光盘是陈艳套我说的,所以对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刘遵超亦未到庭,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刘遵超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上诉人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诉讼活动��束以后与上诉人之间的谈话,在其代理权限以外,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证实事后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甲方)与刘遵超(乙方)签订《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综采综掘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刘遵超负责银逢煤矿井下年度“掘进、开拓、开采”作业计划,全面负责该矿井下计划内年度原煤产出量及计划内的掘进任务,甲方按乙方完成产煤量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给乙方,井下工人、操作人员工资待遇均由乙方负责承担,施工作业中发生的违章后果由乙方负责,若违章发生安全事故,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还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方法等,其中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按照甲方《作业规程》标准进行采掘作业,不得任意更改工程质量标准要求。2013年6月9日,陈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银逢煤矿支付其货款127813元,并提交了两份《商品销售明细单》,该明细单上注明“购货单位:银逢煤矿”、“制单:刘遵超”,其中2011年4月22日的金额是26108元,2011年6月22日的金额是101705元,总价款为127813元,明细单上均没有银逢煤矿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货款127813元。首先,上诉人陈艳提交的《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综采综掘目标责任书》可以证实刘遵超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对于刘遵超与被上诉人是承包关系还是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因刘遵超未到庭,仅从该份证据上本院并不能确认刘遵超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案上诉人主张刘遵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陈艳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记载了销售的��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等,但该《商品销售明细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填写的内容是否系刘遵超所写、刘遵超的签名是否系刘遵超所签、双方对该明细单上的货款是否结算、刘遵超是否支付了货款、现在是否还欠货款、该货款是刘遵超个人所欠还是银逢煤矿所欠等等事实,因刘遵超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中亦没有到庭,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与银逢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尚未支付,因此本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27813元货款,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举证不力,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陈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遵超系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管理人员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诉人陈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敏代理审判员 杨梅代理审判员 敖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