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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来伟杰、蒋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来伟杰,蒋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来伟杰。被告:蒋彩萍。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来伟杰、蒋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伟杰、蒋彩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来伟杰于2011年1月28日签定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5.8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9002xxx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蒋彩萍系被告来伟杰的配偶,本贷款为来伟杰与蒋彩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来伟杰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来伟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4012.05元;2、被告支付利息7333.99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止)、逾期利息4384.52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按照深发杭州汽担贷字第HZ01-20110127-0013号《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3、被告蒋彩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9002xxx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来伟杰、蒋彩萍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来伟杰、蒋彩萍共同承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汽车担保贷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结婚证及查档证明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6、还款计划表、贷款罚息表1份,欲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来伟杰、蒋彩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和平支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来伟杰为购买马自达汽车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车辆总价为202000元,申请贷款的金额为140000元,贷款占车价的比例为69.30%。被告蒋彩萍以来伟杰的配偶的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2011年1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来伟杰签订了编号为HZ01-20110127-0013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初始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向杭州睿马汽车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9002xxx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若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贷款人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2月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来伟杰发放了贷款140000元。来伟杰签署的《个人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起息日为2011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利率为5.85‰。就抵押物,2011年2月14日,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0351442。自2012年1月20日起,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来伟杰已拖欠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利息7333.99元,逾期得息4384.52元。另:被告来伟杰与蒋彩萍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2年9月6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杭州分行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来伟杰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及来伟杰、蒋彩萍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申请,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来伟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汽车担保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来伟杰偿还贷款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并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债务发生于来伟杰与蒋彩萍夫妻关系期间,且在申请贷款时蒋彩萍也签字认可,故本案的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蒋彩萍负有共同归还责任。被告来伟杰、蒋彩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伟杰、蒋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4012.05元;二、被告来伟杰、蒋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7333.99元、复利4384.52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止,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三、若被告来伟杰、蒋彩萍未如期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来伟杰的抵押物:牌号为浙AXXX**,发动机号为9002xxx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来伟杰、蒋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