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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2月17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到本村街内南北路上,将小宋乡王岗村民林某某驾驶一辆拉砖块的机动车拦停,并随手从路边捡拾一块砖头将司机林某某砸伤,致林某某脾脏破裂。后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挣脱家人及邻居的劝说,跑到其家门口的南北公路上,看到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宋乡王岗村民林某某驾驶的拉砖块的机动车,将其拦停,并随手从路边拾起一块砖头,通过车窗砸向林某某左腰部。致林某某脾破裂,手术脾切除。后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蔡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林某某对蔡某某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蔡某某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蔡某某将林某某砸伤后被上网追逃及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林某某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明林某某受伤情况;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及蔡某某指认现场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林某某辨认出蔡某某就是拿砖头砸他的人;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找到蔡某某致伤林某某的砖头;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询问笔录证实蔡某某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3年6月20日下午4点左右,他开车路过董堂村往南的路上蔡化宣卫生所旁边时,蔡某某喝多酒,拦他的车不让走,后拿一个半截砖往他左腰砸了一砖。后被蔡某某家人送到卫生院,又转到东方医院做了脾切除手术;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证言证明蔡某某喝醉了,家人和邻居两次将其抬回家,后蔡某某又跑出来,从路边拾个半截砖头,朝路过一拉砖六轮车司机的左腰部砸了一下。后来蔡某某的妈找车把被砸司机送医院的事实;证人温某某(蔡某某之母)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蔡某甲、蔡某乙所证明的事实一致,又证明晚上8点左右,林某某做了脾切除手术;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蔡化宣卫生所门前路边看到林某某在柏油路上躺着,脸色发黄并称左腰部疼的厉害,后来蔡某丙的妻子找车将其拉到医院,后来知道是蔡某某用砖头砸的;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B超显示林某某脾脏受伤及其转院到东方医院的事实;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邻居王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林某某被人用砖头砸伤的事实;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林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董堂南头被人砸伤,他转告了其家人王某甲的事实;证人蔡某丁、蔡某戊证言证明听说蔡某某用砖头砸伤一个人的事实;证人蔡某戌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和蔡某某、赵某某一起吃饭,喝了几瓶啤酒,蔡某某喝多了,后来听说蔡某某把人砸伤了,赶忙开车过去把那人送到医院;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蔡某某砸伤人时,他不在场,吃过饭后,他把蔡某某送回家又回饭店了。其他证明的事实与蔡某戌所证明的事实一致;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蔡某某喝多了,几个人拉不住他,他跑到大门口外边,这时正好从北面过来一个拉砖的车,蔡某某从路沿上捡起一个半截砖,就往拉砖的司机身上砸了过去;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3年6月20日中午,他和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当场喝晕了,大概下午四点左右,他晕晕的从家出来,走到家门口北十来米的地方,一辆蓝色大机动车在摁喇叭,他当时心里就烦,随手从地上拾砖头朝开车的司机砸了过去。接着被几个邻居拉回家里睡觉了。醒后听家人说,他把路过司机的脾用砖头砸伤了。后来其家人与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他去派出所投案了;5.鉴定意见: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231号鉴定书鉴定林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及蔡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蔡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庆民审 判 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瑛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