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吴美霞与林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美霞,林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霞。委托代理人:郑初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智。上诉人吴美霞为与被上诉人林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温泰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初阳、被上诉人林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吴美霞于2011年2月9日委托林智将其300000元款项出借给立人集团。同日,林智以自己的名义将330000元款项(含其本人款项30000元)出借给立人集团,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2011年8月5日,林智收取半年利息59400元,并于2011年8月11日向吴美霞转交利息54000元。2011年8月15日,林智向立人集团收回借款本金330000元。2011年9月24日,林智再次以自己名义向立人集团出借款项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8至12个月。后立人集团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付借款本息。2012年3月11日,林智在向立人集团处置办申报债权时,注明500000元出借款项中,有300000元系吴美霞所有。吴美霞于2013年3月4日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智归还3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林智在原审中辩称:吴美霞诉称的委托情况属实,林智已于2011年8月11日向其转交利息54000元;吴美霞在借款到期前,已委托林智将其款项继续出借给立人集团,故于2011年9月24日将吴美霞的款项出借给立人集团;林智在向立人集团申报债权时已注明其中300000元款项系吴美霞所有,并无侵占其财产的行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由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引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8月,吴美霞是否委托林智将其300000元款项继续出借于立人集团。吴美霞诉称其没有再次委托行为,而是林智隐瞒已收回本金的事实,致使吴美霞误认为款项一直还在立人集团。林智辩称其按吴美霞的指示继续将款项出借于立人集团。对上述争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从以下几点分析:一从委托方式上看,吴美霞、林智之间关系素来较好,在双方不存有争议的前笔款项委托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而是通过口头方式完成委托;如以林智无法提供委托合同为由而否定双方存在再次委托关系,则与前次委托关系的成立相矛盾。二从林智是否存有侵占吴美霞款项的故意上看,林智在接受前笔款项的委托过程中未赚取利息差额,且及时向吴美霞转交利息款;出借的款项无法得到清偿而申报债权时,将吴美霞所有份额全额申报,故并无迹象表明林智有将吴美霞款项占为己有的故意。三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上看,林智系育才中学(原立人集团辖下)员工,类似本案的委托情况在辖区内较为普遍。其四,吴美霞认为林智从取回本金至再次出借于立人集团的时间间隔过长,且期间擅自使用其款项。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无书面委托合同,对委托事项的细节无从证实,但从结果意义上来看,只要林智完成吴美霞委托的事项,期间处分其合法占有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其五,因无书面委托合同,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均存在瑕疵或不足,但林智的庭审陈述与本案相关证据相印证,逻辑更为严密,能够反映双方存在再次委托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林智于2011年8月受吴美霞委托,再次将款项出借给立人集团的事实。吴美霞要求林智返还其款项3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美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吴美霞负担。宣判后,吴美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根据育才学校出具的收据及领款凭证,本案借款主体为育才学校,而非原审认定的立人集团。原审认定吴美霞委托林智将款项出借给立人集团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根据林智提供的借款收据和债权登记表,林智于2011年9月24日将款项出借给淮安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林智于2012年3月11日填写债权申报表,并注明50万元出借款中有30万元为吴美霞所有。吴美霞对此毫不知情,不存在委托林智投资的意思表示。第三,育才学校与国康公司均属于立人集团的下属单位,原审将二者与立人集团混为一谈,并推定吴美霞二次委托林智借款给立人集团,是错误的。实际上本案吴美霞的委托事务是明确的,即委托林智将30万元款项出借给育才学校,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半年到期,委托事务完成,林智收回的30万元款项应当返还吴美霞,以尽到忠实、勤勉的受托人义务。但林智却隐瞒了收回款项的事实,径自将款项借给国康公司,导致借款无法收回,双方之间不存在第二次口头委托的事实。原审认定第二次借款时双方之间存在再次口头委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一,原审以吴美霞、林智关系较好,存在第一次口头委托的事实,认定吴美霞存在再次口头委托林智,不能成立。吴美霞否认了存在再次委托的事实。林智认为存在再次委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林智没有举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美霞委托的事务是将款项出借给育才学校,不存在变更委托事务的情形。林智两次出借款项的主体不同。吴美霞已经明确表示对于款项的第二次出借毫不知情,除非林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吴美霞存在委托的事实,否则,就应当认定不存在再次委托。原审认为第一次借款时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委托的事实,就应当认定第二次借款也存在口头委托的事实,否则,便存在矛盾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一次借款时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不能推导出第二次借款也存在口头委托,否则,林智在第一次委托结束之后,擅自将款项出借给任何人都可以推定存在再次口头委托的事实,这显然不合情理。其二,原审认定林智不存在侵占吴美霞款项的恶意的观点,不能成立。林智在委托届满后将利息归还吴美霞是理所当然的,这与其侵占借款本金的事实是毫不关联的。本案的债权申报表是林智自行填写的,吴美霞对此毫不知情。林智隐瞒了收回款项的事实,在知道第二次借款投资失败时,又企图逃避受托人失职的责任,将该风险转嫁给吴美霞,让吴美霞承担损失,其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吴美霞的权益。其三,原审以辖区内类似的委托较为普遍,作为本案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便类似本案的委托情况较为普遍,本案事实也应当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不能恣意对本案事实作出类比推断。其四,原审认为只要林智完成吴美霞委托的事实,期间处分其合法占有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林智没有完成吴美霞委托的事项,没有将从育才中学取回的款项返还,而是隐瞒取回款项的事实,擅自侵占、处份该笔款项。因此,林智根本没有完成受托事项。其五,原审以林智的庭审陈述与本案相关证据相印证,逻辑更严密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再次委托的事实,不能成立。双方存在再次委托的事实,是应当由林智举证证明的。林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吴美霞育才中学退还款项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吴美霞委托其将款项出借给国康公司的事实。而吴美霞不仅对第一次委托林智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而且,对林智提出的存在再次委托的待证事实,提供了录音资料进行反驳,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不存在再次委托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七十三条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否存在再次委托的事实,而该主张是林智提出,应当由其对此进行举证。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育才中学取回款项后,没有通知吴美霞,擅自将款项出借给国康公司的事实。本案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这一情况,而是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判决林智返还30万款项并赔偿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为证明林智收回30万元款项后没有通知吴美霞,擅自将款项借给国康公司的事实,吴美霞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录音材料及整理的文字材料1份。被上诉人林智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明确,林智于2011年2月份接受吴美霞的委托借款给立人集团,6个月借期到期后,再次按受委托将款项借给立人集团。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二、吴美霞否认第二次委托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一,2011年8月份到期后,当时吴美霞只是拿回了利息,两年后才想到拿回本金,这是与常理不符的。第二,吴美霞称其一直以为款项在立人集团。既然其认为款项还在立人集团,那就应该视为委托林智再次出借给立人集团。第三,关于没有书面委托的问题。因为第一次双方是口头委托,那么第二次也采用口头委托理所应然的。第四,关于债权申报表的问题,吴美霞手中的债权申报表是从林智这里获取的。这说明吴美霞一直承认委托林智的事实。林智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说明吴美霞是知情的,知道款项在立人集团,且吴美霞一直知道委托的事实。第六,育才学校与国康公司都是立人集团下属的子公司,两次借款财务章不同,是正常的情况。原审时,吴美霞在诉状中一直承认款项是借给立人集团的。三、关于本案的委托关系。吴美霞委托林智出借给立人集团,林智是担任中间人的角色。因立人集团破产了,故向林智要这个钱。其次,林智也是这个事件的受害者,本案借款应向立人集团催讨,不应向林智催讨。四、林智原审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如债券申报表和两张单据。吴美霞无法否认这些证据的存在。因为林智是被委托人,不可能自己出具这些单据给吴美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为证明林智出国的时间,以反驳吴美霞向其催讨的陈述,林智于二审期间提供其护照。当事人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针对吴美霞于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林智质证认为:对于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合法;录音对于来源,2月23日吴美霞打电话催讨30万元时,当时林智听到他们两人的声音,没反应过来,许多问话是吴美霞预设的,是有预谋的;并且,问话有胁迫性的话语,而且是将自认的事实复述一遍后再发问,根本没有给林智时间来反应和反驳,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客观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形成于解决本案纠纷的协商阶段,林智并未在录音中明确承认吴美霞没有再次委托其出借款项的事实,因此,该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美霞主张的事实,故不予以确认。2、针对林智二审期间提供的护照,吴美霞质证认为:这份护照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林智出国的时间,林智自称8月份出国,对此是否真实吴美霞无法知道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林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足以证明吴美霞与林智之间关系密切,吴美霞曾口头委托林智出借其款项给立人集团,以及林智在本案借款过程中没有获取利差等事实。原审依据上述事实,推定吴美霞在第一次委托出借的款项到期后存在再次委托林智出借款项给立人集团的事实,该推定理由充分,符合常理,故予以确认。吴美霞质疑原审的上述推定,其为此所提出的各项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反驳原审推定的上述事实,因此,吴美霞的质疑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立人集团并非仅仅指代作为母公司的立人集团,也可以指代由母公司与下属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吴美霞口头委托林智将款项出借给立人集团后,认可了林智将款项出借给母公司下属的育才学校的行为,据此应当认定吴美霞所称的“立人集团”指代的是整个企业集团,因此,林智在得到其再次口头委托之后,将款项出借给国康公司(母公司另一下属企业)并未超出授权范围。吴美霞主张林智的上述行为超出其授权范围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吴美霞委托林智出借给国康公司的款项,因立人集团资金链断裂而无法收回,该款项损失应当由委托人吴美霞承担。吴美霞没有证据证明林智将款项出借给国康公司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林智返还30万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吴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