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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何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8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9日被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28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10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9日被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28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28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中午,徐某某(已判)召集组织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及何某某某(已判)、薛某某(已判)、李某某(已判)、董某(已判)、梁某(已判)、王某(已判)、杨某(已判)、韩某(已判)等人,来到被害人王某承包的津秦高速铁路滦河站工地,以不让王某施工为由,手持镐柄、砍刀等将王某的工人费某、杨某打伤,并将王某的东风本田CRV轿车砸坏。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费某右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杨某背部及四肢损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被砸轿车经滦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损失为人民币9855元。2012年4月21日,何某某某(已判)召集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及薛某某(已判)、李某某(已判)、董某(已判)五人,再次来到京秦高速铁路滦河站王某工地,持镐柄、砍刀等物将王某的工人姜某打伤,将王某的冀B×××××号桑塔纳轿车砸坏。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姜某腰第2、3、4左侧横突骨折鉴定为轻伤。被害人王某被砸桑塔纳轿车经滦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095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8日ÏòÂÐÏØ¹«°²¾ÖͶ°¸×ÔÊס£±»¸æÈ˺ÎijÓÚ2013年4月通过家人向公安机关表示同意自首,在等待答复能否取保候审时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等人已经对被害人王某、杨某、姜某、费某因伤及毁坏财物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四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1年1月7日,韩兴田(已判)与被告人张某及梁某(已判)等人在卢龙县吃饭时接到被害人李某电话,邀请韩兴田等人前往迁安市百乐迪歌厅玩耍。在歌厅内韩兴田与李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李某遂采住韩兴田头发,韩兴田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打李某,被告人张某及梁杰见李某与韩兴田打架,拿起啤酒瓶一起上前殴打李某,导致李某四肢及皮下组织多处受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室鉴定,被害人李某鉴定为轻伤,伤后休息四周。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7日Ͷ°¸×ÔÊ×被告人张某已由韩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60000元,获得被害人李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获得被害人李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宫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