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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建湖县亮者鞋业有限公司、葛德云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亮者鞋业有限公司,葛德云,张海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0242号公诉机关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建湖县���者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85367-8,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民营创业园四号路52号,法定代表人葛振华。诉讼代表人葛广云,男,40岁,建湖县亮者鞋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葛德云,男,1948年9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建湖县亮者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江苏省建湖县人,现住建湖县。被告人葛德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海宾,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界首市水利局职工,安徽省界首市人,现住安徽省界首市(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被告人张海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建湖县亮者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葛德云、张海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葛广云、被告人葛德云、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德云在被告单位建湖县亮者鞋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奇庆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被告人张海宾联系吕清军(已死亡),让上海奇庆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已于2013年6月立案侦查)开具了五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05068151、05068152、05068153、05068154、05068155,价税合计总计580000余元,税款额为84000��元,建湖县亮者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均已申报抵扣。同年4月1日,被告人葛德云通过网银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7%支付40949元开票费给被告人张海宾。案发后,被告单位建湖县亮者鞋业有限公司退出税款84000余元,被告人张海宾退出非法所得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建湖县亮者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葛德云、张海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建湖县亮者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葛德云、张海宾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建湖县亮者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葛德云、���海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吕清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近期照片、死亡证明、火化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材料、案底查询单、票号为05068151、05068152、05068153、05068154、05068155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及建湖县亮者鞋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应付账款、.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建湖县亮者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葛德云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海宾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建湖县亮者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葛德云、张海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德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建湖县亮者鞋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葛德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海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吉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英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