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贾雨卫诉邵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全;贾雨卫;郭文兵;赵玮;张润斌;王晶;邵志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778号(2013)涿民初字第777号原告王玉全,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张家口玉晶食品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县姚家房镇王安房村东六排三十二号。原告贾雨卫,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张家口玉晶食品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职工,住宣化县姚家房镇鹄突地村。原告郭文兵,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张家口玉晶食品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安大街1号。原告赵玮,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张家口玉晶食品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县宣化区幸福街25号院1排6号。原告张润斌,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张家口玉晶食品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县姚家房镇姚家房村2排7号。原告王晶,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张家口玉晶食品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职工,住宣化县顾家营镇顾家营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小倩,女,张家口玉晶食品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职工,住涿鹿县轩辕南区。被告邵志君,女,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果家东街1号。委托代理人果建柱,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果家东街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该公司法律顾问。王玉全、贾雨卫、郭文兵、赵玮、张润斌、王晶分别与邵志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六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树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全、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小倩、被告邵志君委托代理人果建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7时55分,张家口玉晶食品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通勤客车从张家口接员工返回涿鹿途中,当车辆行驶至京新高速北京方向142公里+150米路段,被孙占军驾驶的冀BZ2880/冀BBP97挂陕汽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郭文兵、贾雨卫、王晶、赵向东、王玉全、张润斌、赵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占军系邵志君雇佣的驾驶员,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BZ2880/冀BBP97挂陕汽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王玉全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871元,原告贾雨卫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250元。原告郭文兵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05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60元。原告赵玮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304.94元。原告张润斌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4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537.79元。原告王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孙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涿鹿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1张、诊断证明6份、用药清单6份,以证实王玉全、贾雨卫、郭文兵、赵玮、张润斌、王晶伤后在涿鹿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19.62元。3、郭文兵等六原告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证实王玉全、贾雨卫、郭文兵、赵玮、张润斌、王晶的工资标准。被告邵志君辩称:保险公司承担多少就赔偿给原告多少,其之前为原告垫付4万元,原告应该返还。被告邵志君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及机动车保险单2份,以证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经检验合格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证明,否则按保险条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医院的诊断证明,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用药;营养费应提交医疗机构提供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否则不予赔偿;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与就以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护理应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的单位合同、工资表以及医院提供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2、涿鹿县中医院门诊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被告邵志君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按诊断证明上的时间计算,除王玉全是三个月外,其他人都是两周,保险公司都认可;费用清单应当有医院公章;诊断证明上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故对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3、郭文兵等六人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邵志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请法庭认定,误工期限按诊断证明上时间计算。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4、被告邵志君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6日7时55分,孙占军驾驶车牌号为冀BZ2880/冀BBP97挂陕汽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新高速北京方向142公里+150米路段,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已经进入涿鹿出口减速车道郭文兵驾驶的冀G96290江铃全顺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文兵、贾雨卫、王晶、王玉全、张润斌、赵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孙占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涿鹿县中医院检查治疗,郭文兵支付医疗费160元,贾雨卫支付医疗费669.79元,王晶支付医疗费200.19元,王玉全支付医疗费546.19元,张润斌支付医疗费537.79元,赵玮支付医疗费304.94元。六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包括:郭文兵的误工费2036元、贾雨卫的误工费1400元,王晶的误工费1400元,王玉全的误工费8570元,张润斌的误工费2155元,赵玮的误工费889元。另查明,孙占军系邵志君雇佣的驾驶员。冀BZ2880/冀BBP97挂陕汽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邵志君。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孙占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郭文兵驾驶的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负有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按受劳务的邵志君承担赔偿责任。冀BZ2880/冀BBP97挂陕汽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郭文兵医疗费160元、贾雨卫医疗费669.79元、王晶医疗费200.19元、王玉全医疗费546.19元、张润斌医疗费537.79元、赵玮医疗费304.94元;支付郭文兵误工费2036元(145.48元×14天)、支付贾雨卫误工费1400元,支付王晶误工费1400元,支付王玉全误工费8570元,支付张润斌误工费2155元,支付赵玮误工费889元。原告王玉全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贾雨卫、王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贾雨卫主张的惊吓费,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三十五、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郭文兵23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贾雨卫2069.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王晶1600.1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王玉全9116.1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张润斌2692.79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赵玮1264.94元。七、被告邵志君不再对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777号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王玉全负担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3元。第778号案件受理费28元由原告贾雨卫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5元。第780号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文兵负担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6元。第781号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玮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3元。第782号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润斌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8元。第783号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晶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树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峰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