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庞永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庞永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865号原告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东方梅地亚中心C座1505室。法定代表人刘亚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靓,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永丽,女,1986年3月1日出生。原告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卓越公司)与被告庞永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联卓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靓,庞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卓越公司诉称:庞永丽在2010年5月10日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庞永丽的工作职位为广告销售,月工资2000元。2012年12月1日起,庞永丽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请假或请示,无故离岗不出勤。我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书,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和未休年假工资等都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庞永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3、我公司不支付庞永丽年假工资1839.08元。庞永丽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未起诉。经审理查明:庞永丽主张其于2009年3月10日入职中联卓越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12日,月平均工资4000元。就其上述主张,庞永丽提交了相应的录音为证。中联卓越公司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中联卓越公司则主张庞永丽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月工资2500元。中联卓越公司提供了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以证明庞永丽2012年的月工资情况(该工资表未显示具体年份),庞永丽认可该工资条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工资条为2010年度工资。中联卓越公司另提交了2012年1月至11月的考勤表(无庞永丽签字)证明庞永丽的出勤情况,庞永丽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提交了考勤记录为证,中联卓越公司亦不认可庞永丽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庞永丽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中联卓越公司依其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年休假情况)主张庞永丽已经休过年假。中联卓越公司为庞永丽缴纳了2010年度至2011年度除生育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2012年1月和2月未为庞永丽缴纳生育险。庞永丽主张因中联卓越公司未依法缴保险和未支付年假工资等原因而离职,提交了2012年12月19日的解除《通知》(庞永丽主张系通过邮寄方式向中联卓越公司送达,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高井8号高碑店东亿国际传媒产业园C区3号楼4层,该地址为中联卓越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中联卓越公司称该地址非公司的地址,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并主张庞永丽的离职原因系无故旷工。庭审中,中联卓越公司撤销了要求判令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庞永丽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裁决:1、确认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联卓越公司支付庞永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3、中联卓越公司支付庞永丽年假工资1839.08元;4、中联卓越公司为庞永丽出具离职证明;5、驳回庞永丽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联卓越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录音、工资表和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联卓越公司未就庞永丽的入职时间提交证据,结合庞永丽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本院对庞永丽主张的2009年3月10日入职予以采信。中联卓越公司虽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庞永丽的月工资为2500元,但该工资条未显示具体年份,故本院对庞永丽主张的离职前的月工资为4000元予以采信。中联卓越公司未就庞永丽已休年假提交充分证据,仲裁裁决中联卓越公司支付庞永丽2011年度5天未休年假工资1839.08元并无不当,且仲裁裁决作出后庞永丽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中联卓越公司应予支付。中联卓越公司虽不认可庞永丽提交的解除《通知》,但未为庞永丽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生育险不齐)和支付庞永丽未休年假工资,亦未就庞永丽的离职原因举证,庞永丽以中联卓越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支付年假工资为由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联卓越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庞永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中联卓越公司为庞永丽出具离职证明后,双方就此项裁决内容并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中联卓越公司撤销要求判令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间原告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永丽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庞永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元。三、原告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庞永丽二〇一一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四、原告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被告庞永丽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原告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联卓越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