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羊磊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磊,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羊磊与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半盎司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当日11时许,二人在本市秦淮区银龙花园小区34栋门面房见面,被告人羊磊乘坐王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黑色奇瑞轿车,并驶向本市秦淮区大明路方向。途中,二人约定王某某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羊磊半盎司冰毒,王某某将1袋冰毒交给被告人羊磊。当车达到大明路中石化加油站后,被告人羊磊下车到一辆白色轿车中取钱,再返回王某某的轿车中支付毒资给王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羊磊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1.9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磊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羊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带公安机关指认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的住址,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的住处查获了约196克的冰毒。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羊磊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半盎司冰毒。当日11时40分许,二人在本市秦淮区银龙花园小区34栋门面房见面,被告人羊磊乘坐王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黑色奇瑞轿车,驶向本市秦淮区大明路方向。途中,二人约定王某某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羊磊半盎司冰毒,王某某将1袋冰毒交给羊磊。当车达到大明路中石化加油站后,被告人羊磊下车到一辆白色轿车中取钱,后返回王某某的轿车中支付毒资给王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还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并当场查获被告人羊磊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958克。被告人羊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拒不交代自己的住址,后羊磊主动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位于本市秦淮区康美里6幢401室王某某的住处,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的住处查获了约196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羊磊在庭审中供认不讳。该事实还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羊磊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羊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磊带公安机关指认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的住处,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