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三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郭凤英与郑国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三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英,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江,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家兴,宁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凤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凤英及委托代理人徐向峰,被上诉人郑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在本村民小组负责管护机电井工作。2013年6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为自家浇地,被告认为是原告故意不给其浇地,故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手持铁锹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原告身体之伤经诊断为:左前臂开放伤。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316.40元。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按本地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误工费为1530.69元,护理费为1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10.6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浇地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手持铁锹将原告身体致伤,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之责。在纠纷过程中,由于原告���事的方式、方法欠妥,致使被告产生过激的行为,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8610.69元的80%即6888.55元。宣判后,郭凤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拿着锄头和木棍两次要打上诉人被别人拦住后,又再次赤手空拳冲上来对上诉人继续殴打,因为上诉人手中持有铁锨,被上诉人是在与上诉人抢铁锨过程中将自己的手臂划伤的,上诉人没有致伤被上诉人的故意,被上诉人在事发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责任应当自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同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却因浇地之事发生争执,上诉人用铁锨将被上诉人致伤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本人在派出所的陈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应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系在与其抢铁锨过程中自己划伤的,其没有致伤被上诉人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且与其在派出所对如何砍伤被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凤英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娟审 判 员 刘汉林代理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斯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