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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与朱可敏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朱可敏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354号原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龙英锋,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可敏。原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朱可敏、上海显恩新金属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龙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可敏、上海显恩新金属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撤回对被告上海显恩新金属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朱可敏委托指派龙英峰为朱可敏与案外人任某某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合同约定,原告不收取前期律师代理费。根据任某某诉讼请求要求朱可敏等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32,000元为标准,朱可敏按照通过诉讼减少支付款项的10%向原告支付成功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代理的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朱可敏等应支付任某某536万元。通过诉讼,朱可敏等在案件中减少支付款项1,072,000元,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律师费107,20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7,200元。被告朱可敏书面辩称,原告对于本案诉争的其代理的(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709号案件未能提供合格服务,庭前庭后均未查阅相关的其他案件的审理材料并进行准备工作,未尽到代理人义务,未征得被告同意与对方当事人调解,侵害被告的权益。此外,原告在其代理被告朱可敏与案外人任某某的另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即(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831号案件中,未去开庭,不了解案件情况,未做工作,谎称搞定法官,法官迫使对方撤诉。以此收取被告12万元,并勒索1万元价值的礼物礼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尽代理人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朱可敏委托,指派龙英峰为朱可敏与案外人任某某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合同还约定,原告不收取前期律师代理费。根据任某某诉讼请求要求朱可敏等支付6,432,000元为标准,被告朱可敏按照通过诉讼减少支付款项的10%向原告支付成功报酬。合同签订后,龙英峰担任(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709号案件中朱可敏的代理人。该案中,任某某起诉要求朱可敏等支付到期金额536万元、违约金1,072,000元,后经法院主持经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约定朱可敏等支付任某某536万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法律服务费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民事诉状、出庭通知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龙英峰为朱可敏与案外人任某某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降低了任某某诉请金额1,072,000元。原告依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07,200元,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代理人职责等,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可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07,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被告朱可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