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盛治久等诉尹泉等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治久,胡兴芝,尹泉,厉启玉,黄平县新州供销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盛治久,男,1945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胡兴芝,女,1949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松垣,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泉,男,1938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被告:厉启玉,女,1943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尹华年,女,1973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黄平县新州镇文星社区菜市场路**号(系二被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闵家钢,黄平县中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平县新州供销合作社。住址:黄平县新州镇四屏路。法定代表人:吴建钧,系该社主任。原告盛治久、胡兴芝与被告尹泉、厉启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治久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垣,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年、闵家钢,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建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第三人黄平县新州供销合作社为整合该社资产,该社将其所有的而与原、被告两家相邻的房产底层出卖给原告家。因被告家在供销社的空地上靠着所卖房屋搭建有建筑物,为确保出卖房屋的完整性,该社于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尹泉发出《通知》,限其在同年6月拆除搭建的建筑物,同日,被告尹泉承诺按《通知》要求的时间拆除。同年3月15日,原告家以104,410.00元价竞买得该出卖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原告家购得房后被告家一直未将搭建建筑物拆除,为此,原、被告两家协商未果而引发纠纷,因被告家搭建的偏房侵犯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现房屋受损害现状日趋扩大,故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家拆除搭建在原告家墙体上的建筑物,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并进行了质证。1-2号证据《通知》和《承诺书》,用以证明:一、新州供销社在拟定出卖房屋前通知尹泉拆除搭建在墙体的建筑物。二、尹泉承诺拆除建筑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提出,《通知》和《承诺书》是什么内容我不清楚,当时叫我签我就签字了,1999年我修建偏房,第三人未提出异议,2011年才叫我把房子拆除,第三人没找我商量拆除的损失如何赔偿,且《承诺书》是第三人写好之后拿给我签字的。第三人对该证提出,被告家搭建房子时没有告诉我社,我社把通知读给他听的。3-4号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一、原告以购买方式取得了新州供销社出卖房屋,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处理《承诺书》被告未履行事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提出,竞买我家应该知道,可是我家不知道。且第三人将空地交给原告家使用不符合规定,因为是被告家优先使用。第三人对该证提出,被告家搭建的房屋隐蔽,不太看得出,且未通知我社,我社一直认为是空地,所以写合同时就把空地委托原告家管理了。5、现场照片(九张),用以证明被告家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妨碍原告家对房屋及宅基地正常管理和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提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搭建的房屋的排水走向是朝下,没有朝原告家的墙体走,没有妨碍原告家的房屋。第三人对该证提出,被告家非法搭建是事实,我社要求被告家拆除,要求按照国土局的证来拆除。6、《特告书》及宗地图,用以证明原告家已善意地于2012年4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家履行承诺拆除搭建物,同时将相邻宅基地宗地图送给被告,被告不理睬的,引发本案诉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提出,《特告书》我家不知道,宗地图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出:我社现在没有土地使用证,这块地我社是要办理证的。二被告辩称:我家1999年在第三人的空地上搭建偏房,第三人2011年3月11日才提出异议,如果是管理和出售我家有优先购买权。我家搭建的偏房对原告家房屋未造成损害,我家不应拆除所搭建的偏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二原告及第三人并进行了质证。证人沈成祥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家搭建偏房的时间和位置,第三人不应该干涉。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提出,证人证言不能说明搭建的具体时间,不起证明作用,不能作证据使用。第三人述称:被告家在我单位使用的空地上搭建偏房未告诉我单位,已侵犯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我单位发现后即下达《通知》给被告家,且他家已承诺按期拆除,后我单位出卖房屋底层给原告家时已明确该空地由原告家代为管理,但使用权仍是我单位的,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拆除在我单位使用的空地上擅自搭建的建筑物,以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除陈述外,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被告尹泉认可是其亲自签收,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通知》和《承诺书》的内容,该证本院予以采纳。第3、4、5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应予采纳。第6号证据《特告书》不能证明已送达给被告;《宗地图》未盖有颁证机关的公章,且原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属的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证人沈成祥的证言未能说明被告家搭建偏房的具体时间,不起证明作用,应不予采纳。通过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均居住于黄平县新州镇文星社区菜市路,两家同向相邻而居。第三人黄平县新州供销合作社为整合该社资产,该社将其所有而与原、被告两家相邻的房产底层进行出卖。因被告家在第三人所卖房屋外墙上靠着所卖房屋搭建有建筑物,为确保出卖房屋的完整性,第三人于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尹泉发出《通知》,限其在同年6月拆除搭建的建筑物,同日,被告尹泉承诺按《通知》要求的时间拆除建筑物。同年3月15日,第三人黄平县新州供销社(为甲方)与原告胡兴芝(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经报请黄平县供销社批准并经本单位职代会决定,把本单位于黄平县城四屏路与菜市路之间的一处地下室(报恩寺商场地下室),出卖给竞买者乙方。为了保证双方的权益和义务,特制定以下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该地下室建筑四至范围:前至马家坡脚四屏路段甲方门面和黄平县新兴印刷厂门面门口底下的主墙,后至距菜市路居民尹泉楼房后墙角,左至甲方职工李黔刚居屋与地下室共有的隔墙脚,右至县粮食部门。(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地下室出售采取干包一口价,价款共计人民币104410.00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仟肆佰壹拾元整。(三)、至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价款。(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有关税费由一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相关资料证件,协助乙方办理手续至领到房产证止。该地下室若发生产权、土地使用权纠纷,甲方负有协调处理的义务。(五)、双方签订此合同后,不可单方以任何理由违约反悔,违者,按总价款加倍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六)、地下室靠粮食局方向的空地,属甲方所有,乙方可以使用,并负有代管理的义务。(七)、甲方门面,印刷厂门面底下,由公路人行道边进门下坎至厕所,属甲方所有权,乙方管理使用,如楼上住户涉及水管、卫生间管道安装或维修,乙方须提供方便。(八)、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管、税务部门各一份。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后,2011年4月19日,原告即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黄房权证黄平县字第2011004**号)。因原告家购得房后被告家一直未将搭建的建筑物予以拆除,且现被告家搭建在原告所购房屋的建筑物对原告家房屋已造成损并留下火灾隐患,为此,原、被告两家协商未果而引发纠纷。2013年8月28日,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家墙体上的建筑物。第三人黄平县新州供销社也要求判令二被告拆除在空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审理中,经本院多次现场实地勘测后并作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二原告表示同意法庭建议,由被告家拆除从被告两平房相交接处起以距离原告家墙体0.19米向里拆除所有的建筑物,但除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家拆除以其自砌墙为界朝原告家方向被告家搭建的木棚及杂物,以及要求对被告家所修第一间平房屋面上砌一道高0.5米的砖档墙,并对其他部分表示同意以后再处理。同时查明,二被告家搭建在原告家墙体上和空地上的建筑物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家购买获得第三人出卖的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即获得该房的所有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相关权利义务就随着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而发生转移。被告家紧靠原告家所购房屋墙体上搭建的大部分建筑物,已对原告家房屋的防水造成妨碍并留下火灾隐患,应予以排除妨碍。二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其第一间平房屋面上砌一道高0.5米的砖档墙的请求,因现未有证据证明妨碍的事实,且系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和第三人要求二被告拆除空地上的建筑物的请求,因二原告和第三人现在均未能提供对该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权属证书,且二被告在空地上所搭建的建筑物是否属违章建筑,应属于行政机关审查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二被告称第三人出卖房屋其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称其搭建的建筑物未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不符合客观实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二原告的房屋靠黄平县粮食局面,被告尹泉、厉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从自家搭建第一间平房屋面与第二间平房屋面相交接处起,距离二原告家所购房屋墙体砖柱0.19米平行向里至偏瓦房完为止,垂直上下所有的建筑物。二、二原告的房屋靠被告尹泉、厉启玉房屋后面,被告尹泉、厉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以自家所砌砖墙为界搭建在原告家房屋墙体上垂直上下的木棚房,并清除堆放的杂物。三、驳回原告盛治久、胡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黄平县新州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尹泉、厉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审 判 长 罗如军审 判 员 周 玮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