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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田文辉诉王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辉,王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714号原告田文辉,男。委托代理人胡刚、黄治策,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亚斌,男。原告田文辉诉被告王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辉诉称,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自己配偶周云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0万元。此外又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王亚斌人民币165,00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两笔款项的收条,共计人民币111万元,其中有55,000元的现金是王亚斌陈述急用,没有开具收条,但王亚斌在之后的还款承诺中确认了这个事实。事后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利率为每月1%。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履行合同,实际只履行了1,16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亚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二、《转账凭条》、《情况说明》、《借条》、周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00万元;三、《借条》一份,欲证实原告通过现金支付11万元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1万元;四、《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确认了涉案的借款本金为1,165,000元,并确认了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并承诺最迟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借款。如再次违约,则按约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没有按承诺书约定付清款项。被告王亚斌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具体借款金额,故本院依法对其欲证观点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先借款后签借款合同。原告田文辉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自己配偶周云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王亚斌账户,转账100万元。此外原告田文辉又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被告王亚斌人民币165,00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两笔款项的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圆子担保公司(田文辉)款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此据,借款人:王亚斌,2013年4月13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文辉个人款壹拾壹万元正,月息5.5%,(110,000.00)此据,借款人:王亚斌,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利率为每月1%。(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履行合同,实际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165,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在追索款项的过程中,被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王亚斌因欠田文辉壹佰壹拾陆万伍仟元(1,165,000.00)元,二个月未能按借款协议执行表示歉意,经协商取得田的谅解,本人承诺于2013年6月13日前先行归还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2013年7月13日前归还壹佰万元(1000000),如再次违约,本人将承担所欠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所有再次期间造成田文辉所有损失的费用。承诺人:王亚斌,2013年6月7日”。借款期限截止,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65,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借条的落款人为王亚斌,因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王亚斌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王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文辉借款1,165,000元及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6元,减半收取8953元由被告承担,其余895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谈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