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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小东与赵斌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东,赵斌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588号原告张小东,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赵斌,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东与被告赵斌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东、被告赵斌之委托代理人杨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小东起诉称:张小东(艺名于潇童)于2013年1月28日受赵斌委托以18万元承办北京市昌平区兴寿草莓庙会演出节目及演员的调动共7天21场次。演出结束后,赵斌以张小东所请的一名演员年龄过大为由拖欠3万元演出费不予支付。双方发生严重争执,甚至报警,直至今日赵斌还没有将剩余的演出费付清,且在张小东外出演出期间将其家搬走造成张小东许多重要文件遗失。现张小东诉至本院,要求:赵斌支付演出费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赵斌答辩称:确实与张小东之间存在演出合同,但是张小东的陈述并不属实,赵斌已经付清了全部演出报酬,不存在尚欠3万元未付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张小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赵斌(丹云)作为甲方与于潇童(张小东)作为乙方签订《演出合同》,约定甲方邀请乙方于2013年2月19日在北京昌平兴寿(草莓庙会)演出7天、每天2场、(共3个会场)(1个主会场、2个分会场);乙方负责所有的演出手续的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并按照乙方报给甲方的节目单进行演出;甲方付给乙方共计演出费含税180000元整;合同制定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预付金30%,剩余演出费在2月19日当日演员到位后付清,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参加演出等。2013年1月18日,赵斌作为甲方与张小东作为乙方再次就上述演出事宜签订《第二届昌平草莓庙会委托演出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组织演员在第二届昌平草莓庙会演出,演出时间定于2013年2月19日至2月25日,演出地点为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前主路(即主会场所在地),演出场次为主会场14场、一分会场14场、二分会场14场、参加演出的演员除现场演出外,上午安排5人参加明星带你采草莓活动,下午安排5人参加明星带你逛庙会活动;甲方向乙方支付演出费即180000元人民币,演出场地由甲方负责,演出的营业税由乙方负责,演出的宣传由甲方负责,演出的节目单印制由甲方负责等;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30%,即54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活动如期正常举行当天,甲方必须在活动结束时向乙方结清当日演出劳务经费、尾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6日举行了草莓庙会,双方对于演出费的已付金额产生的争议。现赵斌持有张小东书写签字的收条4张及汇款凭证1份,张小东对于2013年2月19日36000元的收条、2013年2月21日18000元的收条、2013年2月22日18000元的收条均没有异议,但是表示另外一张金额为54000元的收条与汇款凭证为同一笔钱。该收条未标注书写日期,内容为:“今收到昌平草莓庙会专项资金(定金)54000元整,即伍万肆仟元整。”2013年1月19日赵斌向张小东汇款54000元的客户回单上款项用途写有:演出预付款草莓庙会。经本庭询问,张小东称,赵斌于2013年1月19日汇款后,于2013年1月20日到山西找到他书写的定金的收条,汇款单与收条是同一笔钱;赵斌则表示收条中的54000元与汇款凭单中的款项分别是定金和预付款,收条是在2013年2月18日书写的,由于除汇款单的54000元是采用转账汇款的方式,其余的几笔都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因汇款凭单可以作为付款依据,因此没有要求张小东再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演出合同》《第二届昌平草莓庙会委托演出合同》、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斌与张小东签订的《演出合同》及《第二届昌平草莓庙会委托演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张小东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草莓庙会”的演出义务,赵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演出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1月19日汇款凭证中的54000元是否与54000元的收条为同一笔款项。依据赵斌与张小东先后签订的两份演出合同,第一份合同中有如下描述“合同制定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预付金30%”,第二份合同在付款中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30%,即54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由此可见在针对首付的30%合同款54000元的称呼,既有“预付金”的名称又有“定金”的名称。而且,依据双方其他三笔款项的交易方式,赵斌在付款后均要求张小东书写收据,而此次在汇款54000元后不要求张小东出具收据,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汇款单54000元和收据54000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本院对于赵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小东主张未付演出费为3万元,本院不持异议。针对张小东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东演出费三万元;二、被告赵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东利息(以三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赵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