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徐某乙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90天,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偿还徐某乙的借款,原告为此代其向徐某乙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3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281500元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息281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徐某乙及原告某甲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徐某乙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月利率1.5%,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某甲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偿还徐某乙的借款,原告某甲公司代被告某乙公司归还徐某乙垫付款350000元及利息31500元。后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281500元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酿成纠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向出借人徐某乙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委托担保申请书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徐某乙借款提供了担保。3、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提供反担保。4、代偿单一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替被告某乙公司向出借人徐某乙还了借款本息381500元,并享有追偿权。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在客观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以及徐某乙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关于反担保证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代被告某乙公司归还徐某乙借款350000元、利息3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代替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只偿还了100000元,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381500元。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雷瑞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