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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鑫宏基(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宏基(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鼓行初字第154号原告鑫宏基(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宝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勇明、黄长清,福建晓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鑫宏基(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鼓工商经强字(2013)第0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详见清单第201301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3年8月9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鑫宏基(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鼓工商经强字(2013)第0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扣押“纽贝贝”奶粉(见第2013013号清单)。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3年8月28日向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榕工商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没有明显的违法事实,没有具体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鼓工商经强字(2013)第0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依法解除对原告“纽贝贝”奶粉(见《清单》第2013013号)的扣押。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行政处罚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为了防止证据的消失等紧迫情况下采取的,被告依法对原告涉案产品进行检查、抽样、查封、鉴定、复检,检验得出原告涉案产品的硒含量低于其罐体标示的数值,原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产品的证据确凿,被告遂对原告涉案产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且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了鼓工商复字(2013)第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鼓工商经强字2013第0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依法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食品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在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其作用是保障和辅助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其后,被告根据检查、鉴定、检验的结果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扣押的奶粉予以没收,该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因被随后的行政处罚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不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因而没有可诉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鑫宏基(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曦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洲平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