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嘉威与梁文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威,梁文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1848号原告陈嘉威,男,201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玉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小兰,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文威,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民族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嘉威诉被告梁文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原适用小额诉讼后转为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嘉威的法定代理人陈玉运,被告梁文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7时30分,被告梁文威驾驶粤S75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莞城区旧人民医院肝病门诊对出路段时,追尾碰撞由陈玉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陈嘉威),造成车辆损坏及陈嘉威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文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071.5元(其中医疗费131.5元、护理费2998元、营养费9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答辨状称,粤S75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0时至2014年5月15日24时,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各方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情况。被告梁文威辩称,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7时30分,被告梁文威驾驶粤S75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莞城区旧人民医院肝病门诊对出路段时,追尾碰撞由陈玉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陈嘉威),造成车辆损坏及陈嘉威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文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S75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梁文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3.2元,其中被告梁文威垫付141.7元。此外,原告陈嘉威还确认被告梁文威垫付了CT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佐证。医生意见:需陪护壹人,陪护2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周小兰,护理费按3598元/24天标准计算20天,并提供了劳动合同(2008年签订)、工作证明、工资条佐证。原告诉请营养费942元,并提供了购买奶粉、葡萄糖收款收据佐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销售单、工资条、劳动合同、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75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第三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文威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对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73.2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酌情支持500元。3、护理费:但未注明护理人员身份,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周小兰,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其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标准缺乏误工证明佐证,劳动合同并非近期签订,故本院对其主站难以采信。诊断证明书注明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20天,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1000元。以上第1、2项费用共计127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第3项费用共计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273.2元+1000元=2273.2元,应被告梁文威已垫付641.7元,按照实际支付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273.2元-641.7元=1631.5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嘉威1631.5元。二、驳回原告陈嘉威对被告梁文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嘉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嘉威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