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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杜健与汪广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健,汪广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092号原告杜健,女,1988年9月5日出生。被告汪广传,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杜健与被告汪广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健到庭参加诉讼。汪广传,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健诉称:2013年8月7日,我驾驶京XX**号轿车在朝阳区仰山桥往北行驶左转时,与从右侧驶出的汪广传驾驶的京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车辆损坏,经双方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认定汪广传负事故全责。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汪广传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修理费2378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00元。汪广传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保险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杜健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杜健驾驶京XX**号轿车在朝阳区仰山桥桥下与汪广传驾驶的京XX**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杜健车辆损坏,经双方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认定汪广传负事故全责。关于车辆维修费,杜健提交金额为2378元的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保险公司为京XX**小客车承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快速处理协议、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汪广传驾驶机动车与杜健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快速处理书认定,汪广传负事故全责,汪广传应对杜健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杜健要求车辆维修费损失,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杜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必然实际发生,对上述主张,本院一并驳回。就上述应赔偿之费用中,保险公司作为车辆强制险承保单位,应首先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对杜健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汪广传进行赔偿。汪广传,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健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汪广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健车辆修理费三百七十八元。三、驳回原告杜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汪广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汪广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