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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在镇海区澥浦镇香满楼酒店门口,因琐事与同在该酒店吃饭的吕某、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魏某持刀将被害人吕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腹部开放性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魏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尖刀一把、书证被告人魏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李某、陈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魏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魏某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的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