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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法库县孟家镇人民政府与崔丽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孟家镇人民政府,崔丽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法库县孟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尚志,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崔连军,律师。被告崔丽英,女。原告法库县孟家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崔丽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万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孟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丽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库县孟家镇人民政府诉称,2012年春,我方以每亩每年900.00元价格承包了被告东沟地承包地12亩,承租期到2027年,租金3年一算,并且支付了三年承包费,被告也已领取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土地租金。然后我方在承租的土地上整理土地时,被告却百般阻挠,造成我方停工损失1000.00元。我方多次找到被告劝阻,被告执意阻挠,不许我方施工,无奈,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阻挠、排除妨害,并赔偿因此给我方造成的停工损失1000.00元。被告崔丽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库县孟家镇人民政府为发展设施农业产业在该镇XX村XX地承租该村54户承包地约200亩,其中租用被告承包地12亩,期限自2013年起至2027年止,承租价款为每亩每年900.00元,租金每3年一支付,原告支付三年承包费32400.00元,被告已领取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土地租金计32400.00元。2013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在其家承包地头阻止原告方翻斗车卸料。2013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挡在进入XX地施工的路上,阻挠原告方施工。现原告法库县孟家镇人民政府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阻挠、排除妨害,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损失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租金领取明细帐4页、照片2张、孟家派出所询问崔丽英、李洪阁、张安民笔录,证人张XX出庭证言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发展设施农业产业的目的是调整产业结构用以发展当地经济,是利民、惠民的举措,被告及其他53户土地承包人领取土地租金的行为是对原告租用该地经营权的认可,现被告出面妨害原告施工属违约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挠、排除妨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丽英停止妨碍原告法库县孟家镇人民政府在该镇XX村XX地的施工建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崔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万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