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3)第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持证驾驶贵CU15**号小型出租车承载乘客胡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恒大城”路段实施掉头时,与对向由李某驾驶而来的贵CA00**小型普通客车正前部发生碰撞,致李某、胡某某受伤及贵CU15**号小型出租车、贵CA00**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伤者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余某某经与被害人胡某某之家属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余某某赔偿胡某某之家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余某某支付赔偿款后,胡某某之家属向余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并希望从轻处罚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田某、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未按交通法律法规规定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协议约定义务,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余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