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渭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侯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渭初字第394号原告侯某,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被告陈某,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侯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1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是运动员,经常参加训练,夫妻聚少离多,矛盾日益加剧,自2007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弟媳处找到原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报警后,被告被拘留两天,原告遂向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原、被告并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3月7日原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被判不准予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1,500元/月生活费直到孩子满18岁,共计19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陈某辩称,自结婚以来,原告生下儿子后就居功自傲,逢年过节也不去看被告父母。原告只知道吃喝玩乐,有许多不良嗜好。被告的工资卡一直在原告手中。2010年6月15日被告找原告没有找到,同年6月19日在原告弟弟的店中找到了原告,被告想与其好好谈谈,因原告不愿意,在拉扯中,被告才打了原告三巴掌。此后,原告记恨在心,认为被告伤了原告的面子。后来,被告发现原告手机上有不良信息后,将手机摔坏。被告是个运动员,基地在刘家峡,老家在武威,与本案有关的证人、证据都在原告手中。因此,被告请求:第一是维持婚姻;第二,如果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至18岁,共计198000元,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5万元。同时原告弟弟向被告借款30000元,要求原告弟弟归还欠款。债务27600元要求偿还,原告返还被告单位的一件棉衣,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家中家用电器。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12月21日在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刘婚261号。于2005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6月19日被告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向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陈某某自2010年8月起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3)城民渭初字第7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没有改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0)永民初字第53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撤诉申请书、(2013)城民渭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刘家峡医院诊断回执、DR检查报告单、刘家峡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不睦。在2013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近两年来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教育考虑,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按照月收入的比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9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1,500元/月生活费直到孩子满18岁,共计198,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至18岁,共计198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退房款35000元、债务27600元、债权3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限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用,对被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的家中财产及原告返还其单位一件棉衣的请求,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陈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侯某孩子抚养费9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侯某负担70元,被告陈某负担80元。以上由被告陈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计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侯某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齐红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