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胡俊男与盛花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盛花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胡俊男,男,26岁。委托代理人王维高、何志宏,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花兵,男,28岁。委托代理人刘春亮,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俊男与被告盛花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男委托代理人王维高、被告盛花兵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男诉称:2011年7月24日18时16分左右,原告乘座邵才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城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被告盛花兵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伴前踝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69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花兵、邵才东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912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我公司具体的赔偿意见是,1、不承担误工费,因为原告未对其工作情况、误工情况进行举证;2、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认可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标准就应为18元/天;4、营养费应为9元/天,期限90天;5、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6、二次手术费依票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盛花兵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借用的,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偿过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8时16分左右,原告乘座邵才东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城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滨大道交叉口处,与沿海滨大道由西向东被告盛花兵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轿车相撞,在碰撞过程中苏E×××××二轮摩托车又与周翠英驾驶的滨海20808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邵才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滨公交认字(2011)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才东、盛花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俊男、周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俊男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尺骨远端骨折”,住院至2011年9月30日出院,医疗费由盛花兵支付。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扬州市中医院住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3638.8元。受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俊男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074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俊男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伴前踝撕脱性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等,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5个月为宜,护理期限3个月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俊男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不足评残;其伤后90日予以营养,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予以1人护理,建议误工时限在伤后400日。本起事故发生时,苏J×××××小型普通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XX,借给被告盛花兵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滨海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扬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盛花兵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花兵辨称其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并赔偿过现金共计15000元,但其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38.8元。原告主张3638.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核定证明,本院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医的药费票据及相关病案资料,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认定为3638.8元。2、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10元/天×90天=900元,根据相关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原告主张20元/天×76天=152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2524元。原告主张81.31元/天×400天=32524元,并提供了户口簿和暂住证,认为其本人是非农业户口,暂住在扬中市从事个体铝合金加工,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400元。原告主张81.31元/天×90天=7317.9元。根据本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60元/天×90天=5400元。6、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121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该项主张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费用合计6058.8元,伤残赔偿项下合计38524元,总计4458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俊男人民币44582.8元。二、被告盛花兵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鉴定费4534.5元,合计4904.5元,由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25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郑钧木审 判 员 杨 黎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俊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第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