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志庆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郑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郑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王志庆。委托代理人唐忠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包明海。委托代理人林明军。被告郑挺。原告王志庆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郑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映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庆诉称:2012年4月20日下午,被告郑挺驾驶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在321省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双小线交叉路口,与对向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及电动车后坐上的柴清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挺负事故主责。原告受伤后急送舟山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上颌骨颧骨粉碎性骨折、左颧面部大面积撕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创伤性湿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眼玻璃体积血、玻璃体混浊、左耳神经性聋,在全麻下行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6月11日出院,继续门诊治疗。第二次于2013年5月21日入院在腰麻下行内固定拆除术,于同月30日出院。2013年9月10日,经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二项伤残,并对误工和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原告受伤前年收入7万元,受伤后留下了后遗症,不但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痛苦和创伤,而且经济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经查,涉案车辆系被告郑挺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鉴于该次事故被告郑挺负主责,其所驾驶的是属于从事高速危险作业的货车,未做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尽的职责与注意,且严重违法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在商业险中理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0.94元、住院伙食费1890元、护理费9884.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064.30元、残疾赔偿金221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88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130元,合计434077.94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21130元,其余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90%,商业险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郑挺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赔偿。因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责,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付,并扣除被告郑挺因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免赔率10%。另,本案事故涉及两人受伤,请法院考虑交强险赔偿分配比例。事故后,因交警部门要求为两伤者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赔偿费用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被告将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因被告已垫付1万元,故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不再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天,非原告诉称的63天,应为1830元;3、护理费,原告诉称按109.83/天过高,应按7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4、营养费应为2700元;5、误工费应按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标准或户籍性质计算;6、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如原告为失土农民,须提供国土部门出具的原告全部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及土地征用协议。另,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赔偿系数应为31%,而非32%;7、原告的妻子未满60周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称的2000元偏高;9、交通费,应按住院次数及有效门诊次数酌情确定;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1、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挺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郑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逆向行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座人柴清叶无责(另案处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受伤后在舟山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及医院诊断结果;原告因左眼视力光感(矫正不能,属盲目4级),经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因左颧面部见一长11.5cm线条状皮肤瘢痕,已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营养时间90日、误工时间210日(包括两次住院时间);被告郑挺对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交警部门要求,于2012年4月24日为原告及柴清叶支付抢救费1万元;事故当日,被告郑挺为原告垫付抢救医疗费2141.76元,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9121.07元,支付购买医嘱“沃丽汀片”775.20元,支付舟山市定海爱康家政服务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30元,2012年6月11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生活费,合计83668.03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的抢救费10000元被计入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下列赔偿项目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医疗费以伤者治疗必须为原则进行认定,被告辩称按医保审核无法律依据。原告舟山医院门诊医疗费5009.01元(已扣除社保统筹支付134.02元及2013年8月21日名字为胡良红的门诊医疗费329元),宁波市第二医院眼科医药95.30(已扣除医保基金支付7.50元)、医嘱购买“沃丽汀”387.60元,合计支付门诊医疗费5491.91元,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7386.31元,合计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2878.22元。加上由被告郑挺垫付的医疗费72038.03元,实际认定原告医疗费用8491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天计1890元,被告主张61天计1830天。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1日共52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30日共9天,合计应为61天,故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1830元;3、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30元已由被告郑挺垫付,第一次出院后医嘱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加上第二次住院9天,按4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03.93元/天支付,低于目前舟山护理市场实际行情,故可予支持,即40天×109.83元=4393.20元。被告辩称按每天50元计算无依据,故确认原告护理费4393.20元+被告郑挺垫付的6630元,合计11023.20元;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可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210天,原告举证了其全家三人均持有《舟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故可确认其为失土农民,鉴于其从事零工,没有固定职业,故对原告主张按2012年全省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于计算,计23064.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节辩称理由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20年×0.32系数,计22112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按农村标准赔偿,赔偿系数为31%的辩称理由,因无依据而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主张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左眼视神经挫伤目前遗留左眼盲目4级、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而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的情形,及其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小的因素,对原告请求的200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节辨称理由不予采纳;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柴识琴出生于1967年10月1日,至2012年为45周岁,按年龄正当壮年。儿子王军出生于1990年11月28日,至2012年为22周岁,已是成年劳动力。因原告未提供妻子、儿子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节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节辩称理由予以采纳;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鉴于原告家住农村,家属往返次数多,且门诊次数也较多的情形,可酌情予以确认;10、物损费。原告主张930元,其中电动车93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确认书,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裤鞋损失200元,因其未提供该损失的证据,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支持;11、鉴定费1760元。真实性予以认定,采纳被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应由被告郑挺承担。综上,确认原告医疗费849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11023.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064.30元、残疾赔偿金221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60元、物损费9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书、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支付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家庭情况调查表、舟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社区证明、电动车修理发票及保险公司确认书等书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垫付抢救费10000元的书证,被告郑挺提供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住院(抢救)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嘱购买“沃丽汀片”发票、支付护理费发票、支付给原告预付款收条。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被侵权人为二人,即原告和乘客柴清叶(已另案起诉),故交强险按损失比例综合考虑原告系次责、柴清叶无责的因素确定,由原告享有其中的40%(柴清叶享有60%)的赔偿比例。因本案受理时间在2013年7月1日后,故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可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930元,合计48930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可予被告郑挺予以返还。鉴于本次事故中,被告郑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车辆机件不符、超载、及逆向行驶的重大过错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庆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者相比,被告郑挺的过错和危险程度远远高于原告,故被告郑挺酌情应负8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809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11023.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064.3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971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7954.02元中的80%,即254363.22元,扣除被告郑挺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不计免赔率10%,计25436.32元,实际赔偿228926.90元。由原告王志庆酌情自负20%的赔偿责任,即63590.80元;鉴定费1760元由原告自负20%即352元,被告郑挺赔偿80%即1408元;扣除的不计免赔率25436.32元和鉴定费1408元,合计26844.32元,由被告郑挺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志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计489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志庆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剩余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17954.02元中的80%,即254363.22元,扣除被告郑挺应负的不计免赔率10%,计25436.32元,实际赔偿228926.90元。两项合计赔偿277856.90元;二、被告郑挺赔偿原告王志庆鉴定费1408元、应负不计免赔率25436.32元,合计26844.32元;上述第一项扣除由被告郑挺垫付的83668.03元,与第二项被告郑挺应支付给原告的26844.32元折抵后(83668.03元-26844.32元=56823.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志庆221033.19元(277856.90元-56823.71);直接返还给被告郑挺56823.71元中扣除由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返还给郑挺46823.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志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1元,减半收取3905.50元。由原告王志庆负担1005.50元,被告郑挺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