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建东、郑建华与被告周锡涛、周荣全、谭周翔、肖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东,郑建华,周锡涛,周荣全,谭周翔,肖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郑建东,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郑建华,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周锡涛,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周荣全,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谭周翔,男,1991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肖钧,曾用名唐曾先,男,1992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郑建东、郑建华与被告周锡涛、周荣全、谭周翔、肖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东、郑建华与被告周锡涛、周荣全、谭周翔、肖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东、郑建华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郑建东在龙颈河边为游客照相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周荣全殴打原告郑建东,原告郑建华过来劝架,四被告将二原告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9796.08元。其中郑建华:医疗费5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每天40元),误工费1109.92元(14天,每天79.28元,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营养费540元(14天,每天30元),护理费393.82元(7天,每天56.2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小计10734.84元。郑建东:医疗费3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每天40元),误工费1109.92元(14天,每天79.28元,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营养费540元(14天,每天30元),护理费393.82元(7天,每天56.2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小计9061.24元。两原告合计共19796.08元。被告周锡涛、周荣全、谭周翔、肖钧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本案起因系原告恶性竞争客源在先。当时并非被告周荣全主动打人,而是原告郑建东先动手打的人。原告郑建华当时并非在旁劝架且始终都没有劝架的意图,而是跟着原告郑建东一起与被告周荣全争吵。原告郑建东与被告周荣全打起来之后,原告郑建华就冲上来打被告谭周翔。被告周锡涛并没有拿砖头打到原告郑建东。整个过程是原告郑建东主动挑衅打人在先,被告周荣全属于正当防卫。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建华与郑建东系兄弟关系。被告周荣全系周锡涛、谭周翔的叔叔,周锡涛与谭周翔系兄弟关系。二原告及四被告现均居住在阳朔县兴坪镇���朔县大源林场内,旅游季节均在龙颈河漂流景区内从事为游客照相服务工作。2013年9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郑建东与被告周荣全在阳朔县大源林场龙颈河漂流起漂点处为游客提供有偿照相服务。因被告周荣全认为原告郑建东恶性竞争客源且有意压低照相服务的价格,就骂了原告郑建东几句,原告郑建东被骂后不服遂反骂被告周荣全,双方于是进一步互相谩骂,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郑建华及被告周锡涛、谭周翔、肖钧见状都赶过来,二原告为一方,四被告为另一方,双方互相打斗导致冲突进一步加剧,混乱中原告郑建东、郑建华被打伤。之后被告周锡涛捡起地上一块砖头趁原告郑建东不备朝其头部打去,致使原告郑建东的头部被打伤。其后因龙颈河景区工作人员的劝阻并报警,双方停止打斗。二原告身体受伤后,当天即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原告��建东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脚掌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郑建华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右眼球挫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分别住院治疗6天后,均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二原告出院后,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别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二原告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阳朔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7日分别作出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锡涛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及朔公行罚决字(2013)0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荣全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后,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原告诉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居民身份证、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桂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阳朔县人民��院住院一日清单、兴坪派出所询问笔录、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荣全因为游客照相问题与原告郑建东产生矛盾后,其应通过协商等合理的途径解决,但其却先谩骂原告郑建东导致矛盾升级,继而与其他三名被告一起动手殴打二原告,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害后果,四被告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建东在矛盾发生后未能保持克制却与被告周荣全互相谩骂,继而和原告郑建华一起与���被告互相打斗,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二原告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建东、郑建华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区分原、被告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基础上结合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发票等证据予以确定。原告郑建东、郑建华各自所提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93.82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因其二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郑建东、郑建华各自所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因其二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郑建东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凭发票计算为3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误工费475.68元(79.28元/天×6天)。以上合计4253.18元。原告郑建华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凭发票计算为5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误工费475.68元(79.28元/天×6天)。以上合计592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锡涛、周荣全、谭周翔、肖钧连带赔偿原告郑建东医疗费3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75.68元,合计人民币4253.18元的70%,即2977.23元。剩余30%,即1275.95元,由原告郑建东自行承担。二、被告周锡涛、周荣全、谭周翔、肖钧连带赔偿原告郑建华医疗费5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75.68元,合计人民币5926.78元的70%,即4148.75元。剩余30%,即1778.03元,由原告郑建华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郑建东、郑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48元,由原告郑建东、郑建华负担45元,由被告周锡涛、周荣全、谭周翔、肖钧负担10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庆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彩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