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琳琳与董德星、綦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琳,董德星,綦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王琳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德星。被告綦惠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洁瑛。原告王琳琳与被告董德星、被告綦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董德星、被告綦惠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洁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琳诉称,2005年6月13日,被告董德星未偿还借款,向我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后我根据被告董德星提供其妻子綦惠娟的账号为其转账27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德星、被告綦惠娟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借款一事不予认可,并非是借款,事实是2002年原告放给客户的贷款,2003年我(被告董德星)调到张戈庄农行工作,后领导安排我协助原告从其贷款户收回贷款本息,但本息没收回,原告无钱垫付,我(被告董德星)替原告垫付了本应由原告替贷款户垫付的本息27000元,所以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属于银行内部管理范围,我协助原告工作的时候,我为贷款户垫付了27000元,应由原告收回,后经领导安排,原告又将该27000元还给了我,原告是实际的放贷方,根据张戈庄农行分理处的规定,放贷方应对客户的放贷负责收回本息。因此,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琳琳,被告董德星在平度市农行张戈庄分理处工作期间,为收回案外人姜永华在平度市农行张戈庄分理处部分贷款本息,被告董德星为原告垫付了案外人姜永华贷款本息27000元。2005年6月13日,被告董德军给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为收回姜永华垫付的贷款贰万柒仟元,董德星根据主人安排主任安排自王琳琳转换资金贰万柒仟元整,2005.6.13,董德星。”原告王琳琳根据该证明条,于同日将该款27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市支行打入被告綦惠娟储蓄帐号上。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董德星、被告綦惠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董德星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客观、全面的举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明及银行回单,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按通常情况下,如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董德星应当给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而不是与其业务相关连证明条,关于证人管建青的证明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27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琳琳对被告董德星、被告綦惠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邮寄费60元,共计535元,由原告王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照和审判员 尚凤臻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苗振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