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军威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军威轮胎有限公司,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南京军威轮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2967-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20号(宁南汽配城07幢)。法定代表人金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明、耿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友谊路新合工业园。诉讼代表人戎浩军,该公司管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军威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与被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明,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1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力士”轮胎。2013年4月15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810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8103元及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对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甲方恒基公司与乙方军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大力士”轮胎;乙方供货价格为295/80R22.5,单价2000元/条;315/80R22.5,单价2300元/条,钢圈单价400元/只;经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甲方在每次采购单批轮胎的资金结算期为四十五天,结算方法为现汇或转支。2013年4月15日,军威公司与恒基公司形成《对账单》一份,恒基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4月15日欠付军威公司货款48103元。另,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恒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军威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8103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恒基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故应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8103元。原告还主张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账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结算期为四十五天,本院立案受理恒基公司破产申请的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予以调整,应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军威轮胎有限公司货款48103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曾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