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法民初字第02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黄道强与范小东,范春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范小东,范春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2521号原告黄道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永双路87号3幢2层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7746289-6。负责人郑伟,总经理。被告范小东被告范春香原告黄道强诉被告范小东、范春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风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范春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强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驾驶自有渝CCZ6**号轿车行驶在成渝环线高速375km+200m铜梁路段时,被被告范小东驾驶川AAW7**号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范小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检查,系头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5天。车辆经核定损失450元。原告因受伤请人代驾去维修,产生代驾费200元。原告因受伤租车回铜梁产生租车费200元。现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0元、车辆损失450元、其他损失400元,共计135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小东、范春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均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第21030001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认定被告范小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渝CCZ6**号轿车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450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确认为450元;4、璧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拟证明原告经璧山县人民医院诊断,需休息5天;5、范小东、范春香身份情况查询表,拟证明被告范小东、范春香身份情况及被告范春香系川AAW7**号车车主;6、范小东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小东系川AAW7**号车驾驶员;7、领条,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无法驾车,请人代驾将渝CCZ6**号轿车送去维修,产生代驾费200元;8、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计算依据;9、铜梁汽车站客运专用发票26张,拟证明原告租车回铜梁产生租车费200元;10、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地段行政区划分说明,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铜梁县人民法院管辖;11、诉讼费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诉讼费25元;1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公告费300元;被告范小东、范春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未作质证意见。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被告范小东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保险发票各二份。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5、6、8、10、11、12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由于原告仅举示领条,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产生代驾费2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由于原告举示的26张铜梁汽车站客运专用发票均不是事发当天的票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被告范小东提交的保单、保险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30日,被告范小东驾驶被告范春香所有的川AAW7**号小型轿车沿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行驶至375KM+200M处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由原告黄道强驾驶的渝CCZ6**号轿车尾部,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黄道强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道强前往璧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医生建议:休息5天,门诊随访。2013年5月2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做出(2013)第21030001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小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道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黄道强系铜梁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其2013年1-3月的日均工资为111.37元(3341元÷30天)。2013年4月17日,被告范春香为其所有的川AAW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原告黄道强明确其要求赔偿其他损失400元实际为要求赔偿代驾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范小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道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范小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小东、范春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00元(100元/天×5天)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经医生建议休息5天,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11.37元,可以证实原告产生误工损失556.85元(111.37元×5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代驾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产生代驾费事实,故原告要求赔偿代驾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为车辆维修费45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50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50元;二、驳回原告黄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范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风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