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赵×2等与赵×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赵×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173号原告赵×1,男,2011年6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2(赵×1之母),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北京中拓奕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赵×2,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3,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被告暨被告赵×3之法定代理人王×,女,1951年7月7日出生。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4(被告赵×3、王×之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宝泽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E区5号楼5单元201室。被告赵×4,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原告赵×1、赵×2(以下分别称姓名、同时称二原告)与被告赵×3、王×、赵×4(以下分别称姓名、同时称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1之法定代理人赵×2、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赵×3之法定代理人王×、赵×3及王×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赵×2与赵×4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赵×1。赵×3、王×是赵×4的父母。2013年3月18日,赵×2与赵×4经过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0月,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的原有院落拆迁,分得三套房屋,分别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鸿博家园一区5号楼5单元X5号三居室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鸿博家园一期B区6号楼2单元X6号二居室一套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鸿博家园一期B区6号楼2单元X7号二居室一套。二原告作为被腾退人在上述房屋中也有相应的份额,我们和三被告协商要求相应权利,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将上述三套房屋的任何一套归二原告居住使用。三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赵×2的户口不在拆迁所在地,赵×2获得的45平米优惠面积完全是借助和赵×4的婚姻关系取得的,现在赵×2和赵×4已经离婚了,意味着赵×2放弃其相关权益。赵×4现在已经再婚了,赵×2获得的45平米的优惠面积应该归赵×4现在的妻子所有。如果把房屋给二原告,赵×4及其妻子就没有住的地方了。经审理查明:赵×4与赵×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婚后2011年6月9日生有一子赵×1。2013年3月18日,本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10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2与赵×4自愿离婚,赵×1由赵×2负责抚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南小店X8号院(以下简称X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赵×3名下,赵×2与赵×4自认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出资出力对X8号院进行建设。2009年7月1日,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小红门拆迁办)作为甲方与赵×3作为乙方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对腾退范围内乙方X8号院居住的房屋进行腾退安置。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肆人,分别是户主赵×3、之妻王×、之子赵×4(之儿媳赵×2)。就安置房屋一事,《协议书》约定未进行现房安置,甲方按人均45㎡(含)对乙方安置期房三套,其中一居室贰套,三居室壹套;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总计376635元。同时,小红门拆迁办出具协议附件,称被腾退人赵×3之儿媳赵×2在动迁期内经医院诊断已怀孕,并出具了医院开出的诊断证明及生育服务证。从照顾被腾退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在办理期房入住手续时该户凭孩子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可享受人均45㎡安置指标,并进行综合计算安置房屋。2011年6月9日,赵×1出生。2011年8月16日,小红门拆迁办与赵×3签订《腾退安置协议附件》,称小红门拆迁办落实该户(赵×3)安置房屋具体房号时,经核实该户赵×3之孙赵×1已出生并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户口登记手续。该户原协议书安置期房叁套,其中一居室贰套、三居室壹套。因上述原因增加应安置面积45㎡,现安置房屋调整为期房叁套,其中二居室贰套、三居室壹套。本协议书附件已对原协议书及附件约定的内容落实完毕。回迁计算房价时,应安置人口调整为伍人,按相关规定计算房价。同日,小红门拆迁办与赵×3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约定安置房屋为一期C区1号楼5单元X5号3居室、一期B区6号楼2单元X6号2居室及一期B区6号楼2单元X7号2居室。经询,赵×3因拆迁所获得的三套安置房屋已经交付,但房产证未下发,现在的地址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鸿博家园一区5号楼5单元X5号三居室、北京市朝阳区鸿博家园一期B区6号楼2单元X6号二居室及北京市朝阳区鸿博家园一期B区6号楼2单元X7号二居室。其中北京市朝阳区鸿博家园一期B区6号楼2单元X7号房屋已对外出租,其他两套房屋分别为王×、赵×3与赵×4居住使用。另,为购买涉案三套安置房屋,王×夫妇支付购房款509560元,扣掉获得的拆迁补偿款376635元,其余均系王×夫妇垫付,二原告未出资。又,二原告现居住于赵×2母亲处,二原告名下没有其他房产。经释明,二原告坚持要求主张其诉请的三套房屋中一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同意通过主张补偿款变更诉请。三被告亦不主张涉案房屋判归二原告居住使用情况下的补偿问题。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红门拆迁办依法对赵×3名下的宅基地院落进行拆迁,并按照人均45㎡的标准安置了三套房屋。故二原告就涉案的三套安置房屋中有相应的拆迁利益。现鉴于涉案的三套安置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房产证未下发,而二原告名下无其他住房,因而二原告主张三套安置房屋中一套的居住使用权益,具备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2的拆迁利益虽因婚姻而取得,但不因离婚而丧失,也不因赵×4的再婚而过渡到赵×4的再婚妻子名下。此次拆迁非属产权置换,而系按人均45㎡的标准对乙方进行的安置。就二原告享有居住使用权的具体房屋,考虑到二原告没有具体主张,仅仅是要求其中任何一套的居住使用权,现有的三套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而且为三被告做不同用途的控制使用,故为了方便三被告的居住使用,本院确定北京市朝阳区鸿博家园一期B区6号楼2单元X7号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因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未下发,故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及房屋产权方及房屋出资方不一致情况下房屋出资方出资权益的补偿问题,可待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三被告不主张涉案房屋判归二原告居住使用情况下的补偿问题,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鸿博家园一期B区6号楼2单元X7号房屋由原告赵×1、赵×2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赵×3、王×、赵×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