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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武军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武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武军,化名张磊,小名武武,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537号。1987年6月18日因犯流氓罪被原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华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俊平、淳岩,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武军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生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平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武军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撤回抗诉。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2月28日19时30分在华亭县东华农贸市场,被告人王武军携带匕首伙同郭某某(已判刑)、潘某某与被害人海世龙及马某乙相遇。海世龙先打王武军一拳,王武军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海世龙右胸部猛刺一刀,并将劝架的马某甲戳伤,海世龙送往医院抢救时死亡。王武军等人于当晚潜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勘验、解剖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武军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武军在遭到被害人海世龙击打一拳后,持刀在被害人右胸部刺戳一刀致其死亡,主观上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王武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王武军有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武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生华遭受的物质损失15000元。上诉人王武军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其是无意中戳的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王武军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被害人有过错,王武军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王武军从轻或减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定罪错误。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7日,上诉人王武军与郭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马某乙发生冲突。次日晚19时30分许,王武军携带匕首、郭某某携带菜刀与潘某某等人在华亭县东华农贸市场看戏时与被害人海世龙、马某乙相遇。海世龙先在王武军脸部击打一拳,王武军遂掏出匕首在海世龙右胸部刺戳一刀,被害人海世龙受伤逃跑。马某甲上前劝架时被王武军戳伤。后被害人海世龙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武军等人于当晚潜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证明,1991年2月28日21时25分,华亭县东华镇东华村村民者存保、田占江向华亭县公安局报称:1991年2月28日19时30分,被害人海世龙在华亭县东华镇农贸市场被人刺戳一刀,经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2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获知被告人王武军化名张磊在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服刑,经核实张磊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武军,遂将其抓获。经审讯,王武军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华亭县东华镇农贸市场。4、尸体解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海世龙系单刃锐器由右胸部向左刺入左胸腔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原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7)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1998)七法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2003)七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2011)七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武军的前科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经潘某某混杂辨认确认王武军系1991年2月28日持刀刺戳被害人海世龙的人。7、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及海生华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生华的基本情况。8、证人郭某某、潘某某证言证明,1991年2月27日中午郭某某、王武军等人因强要马某乙的帽子与马某乙产生矛盾。28日晚,为防止对方报复,王武军带匕首,郭某某带菜刀与潘某某等人去东华农贸市场看戏,期间与被害人海世龙、马某乙相遇,海世龙即朝王武军脸部一拳,继而又追打王武军,王武军掏出刀子向海世龙胸部戳一刀。郭某某持菜刀将马某乙砍伤。9、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1991年2月28日晚其在看戏时看见海世龙弯着腰向其跑来,称被王武军戳了一刀子,其去夺刀时左前臂被王武军戳了一下。10、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证明,1991年2月28日19时许,王武军、郭某某携带匕首、菜刀在东华农贸市场打架,有人被戳了。11、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明,1991年2月27日郭某某等人曾有意向其挑衅,其告知了海世龙。28日晚其与海世龙去东华农贸市场看戏时,被郭某某持菜刀砍伤,其逃离时,回头看见海世龙被几个小伙子围住,后听马某甲说王武军等人打海世龙,马某甲上前拉架时被刺伤了。12、华亭县人民法院(1991)华法刑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1年2月28日19时30分在华亭县东华农贸市场,郭某某携带菜刀、王武军携带匕首同潘某某与被害人海世龙、马某乙相遇。王武军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海世龙右胸部猛刺一刀,郭某某持菜刀将马某乙砍伤,海世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3、被告人王武军供述,1991年2月28日晚在华亭县东华镇农贸市场看戏时,遭到一个不认识的小伙无故殴打,其用匕首戳伤了对方。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武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王武军在遭受海世龙殴打后,持刀故意伤害致死海世龙的事实有潘某某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以及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武军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基本犯罪事实,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被害人亲属对王武军的谅解,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王武军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武军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武军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王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27年1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霖代理审判员  曹澜平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