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上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凌长安、陈春女与叶有权、刘连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长安,陈春,叶有权,刘连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上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凌长安,男,生于1955年。原告陈春女,女,生于1957年。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有权,男,生于1974年。被告刘连增,男,生于1963年。委托代理人张强,男,生于1984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负责人赵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谊,该公司员工。原告凌长安、陈春女与被告叶有权、刘连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长安、陈春女诉称: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叶有权驾驶冀BS13**、冀BEZ**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淅川县滔河乡路段时与原告凌长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凌长安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陈春女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有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刘连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及主挂车两份商业险。为此诉诸本院,原告凌长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等计36440.3元;原告陈春女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23787.8元,二原告共计请求赔偿金额为60228.1元。为此向本院递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摩托车维修等发票、交通费条据等。被告叶有权辩称:我是被告刘连增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刘连增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凌长安医疗费用1300元,原告凌长安应予以退还,为此向本院递交了本人的驾驶证。被告刘连增辩称:被告叶有权是我雇佣的司机,所产生的后果由我赔偿,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二份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向本院递交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以及主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各二份。被告人保财险玉田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份项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叶有权驾驶冀BS13**、冀BEZ**挂重型半挂车由湖北方向往河南方向行驶,行至209淅川县滔河乡喻家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凌长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凌长安受伤及乘座在摩托上的原告陈春女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有权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车速度,负全部责任。原告凌长安、陈春女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滔河乡卫生院接受治疗,原告凌长安经诊断: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613.63元,该院即建议转院治疗,第二天即被送住淅川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胸部损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侧支气管炎并肺水肿,经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12579.68元,共住院78天。出院医嘱:1、继续肋骨外固定1月;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凌长安在住院期间,被告叶有权垫付医疗费1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凌长安摩托车损坏,经维修支付维修费805元。原告陈春女受伤后经滔河乡卫生院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右胸部损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445.05元,遂转入淅川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右侧胸部损伤。于2014年1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628.56元,二次共住院78天。另查明,被告叶有权是被告刘连增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所驾驶的冀BS13**、冀BEZ**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二份交强险及冀BS13**,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EZ**,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二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其中原告凌长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193.31元、误工费10197元、护理费84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677元、摩托车维修费805元,计36440.3元;原告陈春女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073.61元、误工费1630.2元、护理费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计23787.8元,二原告共计请求赔偿金为60228.1元。二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刘连增的冀BS13**、冀BEZ**(挂)车一辆予以扣押,后被告刘连增向本院交纳担保金9000元,本院将该车解除扣押。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叶有权驾驶车辆将二原告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叶有权是为被告刘连增提供劳务,故其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刘连增赔偿。庭审中,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工资标准予以核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按其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牧渔每年20732元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每年25379元的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原告凌长安的合理赔偿标准为:医疗费13193.31元;误工费4430.4元(20732÷365天×78天);护理费5423.45元(25379元÷365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营养费780元(78天×10元);交通费677元;摩托车维修费805元,共计27649.16元;原告陈春女的合理赔偿标准为:医疗费12073.61元;误工费由于原告陈春女现年56岁已经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故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5423.45元(25379元÷365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营养费780元(78天×10元),共计20617.06元。上述二原告共计赔偿金额为48266.22元。该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刘连增予以赔偿,但是被告刘连增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二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玉田公司应赔偿原告凌长安各项损失27649.16元,赔偿陈春女各项损失20617.06元,共计赔偿金额为48266.22元,原告凌长安得到赔偿后应予退还被告叶有权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凌长安各项损失27649.16元;赔偿原告陈春女各项损失20617.06元,二原告共计赔偿金额为48266.22元。原告凌长安在获得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叶有权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二、被告叶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525元,原告凌长安、陈春女负担300元,被告刘连增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伟审 判 员 黄 鹏人民陪审员 李新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刚